(2017)苏0412民初4393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沈鹏亚与周岳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鹏亚,周岳成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12民初4393号原告:沈鹏亚,男,汉族,1970年4月25日生,住常州市武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炳华,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卜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岳成,男,汉族,1971年8月22日生,住常州市武进区。原告沈鹏亚与被告周岳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鹏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炳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岳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鹏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工程施工人工工资2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接到山东青岛万达广场的景观工程。需要工人干活,工程完工后,被告欠工人工资50000元,2015年5月30日写了欠条一张,2015年8月21日付了10000元,2016年8月31日付了10000元,2015年12月29日付了5000元,还欠25000元没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付款。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周岳成在本院的询问笔录中辩称:我还欠原告10000元左右,我没有付给原告的原因,是因为原告带来的工人受伤了,本来应该是原告负责的,但是我赔偿给工人10000多元,所以我就把这钱扣下了。原告沈鹏亚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欠条、银行卡查询记录等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条载明:“今欠沈鹏亚青岛工程施工工人工资伍万元正。在2015年6月10号前结清。欠款人:周岳成2015年5月30号”。后被告于2015年8月21日支付10000元,于2015年12月29日支付5000元,于2016年8月31日支付10000元,余款未付。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被告对欠条中结欠的金额无异议,故应对已偿还的金额承担举证责任,但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应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原告的自认,被告尚结欠2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周岳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沈鹏亚2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6元减半收取213元,由周岳成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沈鹏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梅翠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孙 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