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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129民初1527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2017)湘1129民初1527号原告蒋少林与被告陈光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XX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少林,陈光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29民初1527���原告:蒋少林,男,1971年11月9日生,汉族,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被告:陈光茂,男,1971年10月29日生,瑶族,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原告蒋少林与被告陈光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少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光茂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少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及利息1.5万元(庭审中变更利息诉请为1万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2月26日被告以搞工程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承诺以变电站后面茶山作抵押。借款当天被告书写借条一张,当时口头约定几个月之后归还。此���,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归还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未归还,并将茶山租赁给别人开办菌厂。2016年7月7日在东田派出所的调解下,被告写出了一份承诺书,约定2016年农历12月20日以前归还原告2.5万元,剩余4万元在2017年农历12月20日全部还清。但被告依然未按承诺归还借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陈光茂未予书面答辩,也未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2月26日被告陈光茂因搞工程缺少资金,向原告蒋少林借款5万元,承诺以变电站后面茶山地皮担保,但未办理抵押担保手续。借款当天被告书写借条一张给原告,被告陈光茂在借条上签名按手摸。原告诉称双方口借款几个月之后归还、约定月利率5%、及在庭审中诉称在中国农业银行用借记卡刷了5000元给被告付工钱,均未提供证据证实。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归还借款,被告只给付1万元利息给原告,原告得知被告将茶山租赁给别人开办菌厂,就前去阻工,双方于2016年7月7日在本县原东田镇派出所主持调解下,原、被告双方清算,被告写出了承诺书:“陈光茂在2012年12月26号借原告蒋少林65000元(包含1.5万元利息在内),承诺2016年农历12月20日以前归还原告蒋少林2.5万元,剩余4万元在2017年农历12月20日全部还清。”2017年元月,被告偿还原告5000元,剩余6万元未还。原告遂诉至本院。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1.借条一张,拟证明2012年12月26日被告陈光茂向原告蒋少林借款5万元;2.承诺书一份,拟证明陈光茂在2016年7月7日承诺:2012年12月26号借原告蒋少林65000元,2016年农历12月20日以前归还原告蒋少林2.5万元,剩余4万元在2017年农历12月20日全部还清。被告陈光茂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应定性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陈光茂所写借条和承诺书证明被告借原告蒋少林5万元,后经双方结算,包括利息在内,被告陈光茂承认借原告蒋少林65000元,扣减被告已还5000元,尚欠原告蒋少林6万元,被告承诺了分期还款期限,但未按本人承诺履行约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结算的总利息只有1.5万元,未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已还5000元,尚欠1万元利息,原告要求给付,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光茂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陈光茂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蒋少林借款5万元,利息1万元,合计6万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24元,减半收取712元,原告蒋少林负担62元,被告陈光茂负担6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义务���如果承担义务的当事人没有按期履行,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颜艳君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屈孝国附:判决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