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民终2670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贺红雄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贺红雄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民终26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负责人:侯永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陕西文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贺红雄,男,1981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绥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卫国,男,1972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绥德县。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贺红雄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2017)陕0802民初46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被上诉人贺红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卫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变更一审判决主文第一项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赔偿贺红雄施救费5000元、鉴定费4370元。事实和理由:车损鉴定意见书是对车辆损失的预估,受损车辆的修理费用(以下简称修理费)是车辆维修实际支出,是实际发生的车辆损失。车辆已经修理,车辆损失应以实际发生的修理费确定。本案中,被上诉人应向法庭提交车辆维修发票及修理清单证明实际发生修理费即车损,如不提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一审判决已认定涉案车辆已维修,在被上诉人不能举证车辆维修发票及修理清单仍以车损鉴定意见确定车辆损失,于法有悖。贺红雄辩称,车损系有资格的价格鉴定机构作出的,被上诉人车辆修理也是根据车辆定损情况修理,如需要提供发票,想办法提供。贺红雄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150860元、施救费5000元、鉴定费437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1月25日,原告贺红雄(被保险人)与被告签订了签订了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约定:投保车辆陕KB78**,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273730元,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100万元,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11月26日零时起至2017年11月25日24时止等事项。2017年2月27日9时50分许,原告驾驶陕KB78**/陕K55**挂“豪沃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榆林210国道287KM+300M处路段时,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与同向行驶艾文强驾驶的陕KA11**/陕KX8**挂“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追尾相撞,致无人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该事故经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绕城快速路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贺红雄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艾文强无责任。事故造成原告的车辆受损,2017年3月21日。陕西榆林百信司法鉴定所作出关于陕KB78**重型半挂牵引车事故车损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陕KB78**事故损失总额为150860元。定损费4370元,产生施救费5000元。后原告向被告提出赔偿无果,致原告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述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贺红雄(被保险人)与被告签订了签订了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体现了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形式合法,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依法确认为有效合同。原告依约向被告履行了交纳保险费的义务,原告投保的���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了保险事故,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原告投保车辆陕KB78**发生了保险事故的事实,被告无异议。被告应承担继续赔偿的违约责任。被告抗辩原告车辆受损后经鉴定损失为150860元过高申请重新鉴定,经查,涉案车辆经维修且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均有鉴定资质,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150860元、施救费5000元、鉴定费4370元的诉讼请求有必要的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贺红雄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150860元、施救费5000元、鉴定费4370元,共计1602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判决所依据的鉴定结论是否可以作为确定车损金额的定案根据的问题。本案中,肇事车辆的价格评估意见系陕西名州律师事务所委托陕西榆林百信司法鉴定所作出,上诉人虽对鉴定意见存有异议,但该鉴定结论系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客观真实,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但没有提出相应的证据佐证其申请,故一审法院以���格评估意见中确定的车损金额作为定案依据并无不妥。综上所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负担。审 判 长 李 军审 判 员 贺金丽代理审判员 郭 瑶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冯晓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