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22刑初103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王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2刑初103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74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捕前住巴林左旗,无业,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6月22日,被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左旗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6月29日,被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左旗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居住地,于2017年8月25日,经本院决定,被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左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巴林左旗看守所。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检察院以左检刑诉(2017)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征得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巴林左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美香、高雅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6月14日1时许,被告人王某在内蒙古自治区内蒙古自治区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区老人头鞋店实施盗窃,盗窃现金人民币305元以及8双鞋(经巴林左旗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价值人民币2189元)。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王某手中扣押赃款人民币305.00元、鞋八双、白蓝色手套一双、红色两轮电动车一辆,以上款物中八双鞋和305.00元现金,已由公安机关发还给被害人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立案告知单、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清单、退赔协议及谅解书、发还清单、户籍信息;物证红色两轮电动车一辆,白蓝色手套一副;证人李某的证言;被害人徐某的陈述;鉴定意见价格认证结论;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三张;被告人王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某在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具有认罪悔罪表现,以及被告人已将赃款、赃物通过公安机关扣押退还被害人,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2日起至2017年11月16日止,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景林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刘 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