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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22民初2143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张风华与甘崇���、姚传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风华,甘崇财,姚传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2民初2143号原告张风华(曾用名:张凤华),男,1955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光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朝新,河南通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甘崇财,男,1968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光山县。被告姚传成,男,1967年10月14日生,汉族,住光山县。原告张风华诉被告甘崇财、姚传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风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朝新、被告甘崇财、姚传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风华诉称,2017年3月3日11时50分许,其搭乘姚传成驾驶的豫S×××××号二轮摩托车沿光山县紫水街道办事处光南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陈湾组由南向北出路与光南东路交叉口时,遇被告甘崇财驾驶闽C×××××号小型普通客车由村民组内公路行驶至交叉口时左拐,造成两车相撞受损,张风华受伤���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甘崇财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姚传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风华无责任。故起诉要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27800.68元;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甘崇财辩称,原告乘坐姚传成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姚传成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且事故发生后,其积极抢救受伤人员,并已为张风华垫付医疗费用4200元,不应向原告再次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姚传成辩称,其与原告张风华系工友,张风华无偿搭乘其驾驶的摩托车,其本身并无恶意,不愿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3日11时50分许,原告张风华搭乘被告姚传成驾驶的豫S×××××号二轮摩托车沿光山县紫水街道办事处光南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陈湾组由南向北出路与光南东路交叉口时,遇被告甘崇财驾驶���C×××××号小型普通客车由村民组内公路行驶至交叉口时左拐,造成两车相撞受损,张风华及姚传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风华被送往光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花医疗费5980.08元,被告甘崇财已为其垫付医疗费4200元。经光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光公交认字(2017)第0330115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甘崇财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姚传成负次要责任,原告张风华无责任。另查明,肇事车辆豫S×××××号二轮摩托车及闽C×××××号小型普通客车均未购买机动车第三责任强制保险;经信阳紫弦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张风华的误工期评定为90日,护理期评定为30日,营养期评定为45日。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书、住院病历及清单、医疗费票据等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告张风华在交通事故中身体受到伤害,其合理损失依法应获得相应的赔偿。被告姚传成虽无偿承载张风华,但未尽安全注意和保护义务,致搭乘人受伤,且经交警部门认定其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仍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由于二被告人驾驶的机动车辆均未依法购买交强险,故其二人对原告的损失应按事故主次责任比例各自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甘崇财先行垫付的医疗费4200元,可在其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中予以扣减。关于医疗费,本院依据原告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正式票据核算予以保护。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本院结合原告住院的期间、地点依法予以保护。原告张风华虽为农业家庭户口,但其长期在县城周边从事建筑业,其误工费应以实际从业标准���以保护。原告张风华的经济损失依法核定为:1、医疗费5980.0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20天×50元/天);3、营养费900元(45天×20元/天);4、护理费2782.77元(33857元/年÷365天×30天);5、误工费10179.37元(41283元÷365天×90天);6、鉴定费1466.60元,以上合计22308.82元。由于二被告人未造成原告严重精神损害,故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2017)被告甘崇财赔偿原告张风华经济损失11416.17元(22308.82元×70%-已垫付4200元)。二、被告姚传成赔偿原告张风华经济损失6692.65元(22308.82元×30%)。(2017)驳回原告张风华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赔偿款,限判决生效之日付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3元,被告甘崇财承担178元,被告姚传成承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志勇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朱 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