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24民初3876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张金波与李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金波,李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24民初3876号原告:张金波,男,1982年2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浙江省新昌县,现住浙江省新昌县。被告:李斌,男,1983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桐庐县。原告张金波与被告李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金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斌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金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2017年2月3日向原告借10000元,并立有借据二张。经原告催讨分文未还,致本案纠纷发生。被告李斌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张金波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李斌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证据进行质证、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借条二份,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明确可信,足以证实本案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斌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及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自原告提供借款时生效。原、被告对还款期限没有明确约定,依照相关法律,原告在合理期限内可以随时要求返还,被告李斌作为借款人依法负有还款义务,原告的起诉可视其提出了催告,被告李斌经原告催告后仍不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现原告诉请被告李斌返还借款2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李斌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斌返还原告张金波借款2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被告李斌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娟娟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绍泓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