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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122民初1949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盘山县得胜镇水利服务站与王振奎、支侠、王哲供用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盘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盘山县得胜镇水利服务站,王振奎,支侠,王哲

案由

供用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辽宁省盘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1122民初1949号原告:盘山县得胜镇水利服务站,住所地辽宁省盘山县。法定代表人:胡野,该水利服务站站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健,男,该水利服务站副站长。被告:王振奎,男,1964年4月6日出生,民族不详,农民,住辽宁省盘山县。被告:支侠,女,1964年7月23日出生,民族不详,农民,住辽宁省盘山县。被告:王哲,男,1985年7月25日出生,民族不详,农民,住辽宁省盘山县。原告盘山县得胜镇水利服务站与被告王振奎、支侠、王哲供用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7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8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基于三被告缴纳了水电费事实而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当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盘山县得胜镇水利服务站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赵 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张龙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