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08民初1003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杨小华与弓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小华,弓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8民初1003号原告:杨小华,女,1976年9月7日生,汉族,户籍地郑州市惠济区,现住郑州市惠济区。被告:弓艳,女,1984年7月18日生,汉族,户籍地郑州市惠济区。原告杨小华与被告弓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被告在答辩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经审查作出裁定驳回被告异议申请,被告不服提出上诉,2017年6月26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小华、被告弓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立即支付借款15万元并支付借款之日起至还款结清之日的借款利息,后被告明确诉讼请求为:请求被告立即支付借款本金15万元,利息按照月息2%自借款之日开始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告诉称,2015年6月6日,弓艳以承包工程临时需要资金周转为理由向原告借款,当天在北四环东赵社区门口的饭店内原告把15万元交给了弓艳,弓艳向原告出具亲笔书写并按捺指印的借条一份。当时有杨天菊、原告和弓艳在场,弓艳在给原告出具借条的同时,当时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如果到期之日不按时全额归还借款并支付相应借款利息,从到期之日(2015年9月6日)起以所借款额及借款利息的合计总金额为基数按惠济区毛庄信用社的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直至借款及借款利息结清之日止。被告弓艳辩称,借条、还款计划是被告出具。被告偿还过部分本金,大约按照月息二分支付过部分利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还款计划、证人证言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佐证在卷。根据本案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被告系多年朋友关系,因做生意认识。2015年6月6日,被告弓艳向原告出具借条显示:今借到杨小华现金壹拾伍万圆整(¥150000),身份证号:,借款人弓艳,2015年6月6日。被告对该借条真实性及借款事实无异议。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借原告借款有借条,被告认可借条是其本人出具,签字并按捺指印,虽然被告辩称未收到原告本金,且与庭审陈述相互矛盾称本金及利息都偿还过部分,却未提交任何证据佐证,故本院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15万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被告在庭审中自认支付过部分利息,参考被告曾经向原告出具的还款计划,应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弓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小华借款本金15万元,并以15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6日起按照月利率2%支付原告杨小华利息至付清款项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弓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审判员 滑明勋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宋 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