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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11民初2161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祁石与徐州正德置业集团有限公司、梁建华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祁石,徐州正德置业集团有限公司,梁建华,徐州创利行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311民初2161号原告:祁石,男,1968年5月27日生,汉族,退休职工,住徐州市泉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昌胜,江苏金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露,江苏金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州正德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泉山区风华南路一号富泊湾广场。法定代表人:刘德义,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伟,江苏圆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建华,男,1955年8月8日生,汉族,退休职工,住徐州市泉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洋洋,江苏元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汝腾,江苏元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第三人:徐州创利行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原徐州创信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云龙区民主南路。法定代表人:王兴超,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宁,女,1982年1月9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徐州市泉山区。原告祁石与被告徐州正德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德公司)、梁建华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立案后,根据原告祁石的申请,依法追加徐州创利行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利行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17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祁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昌胜、李晓露、被告正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伟、被告梁建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洋洋、孙汝腾、第三人创利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祁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撤销两被告就位于徐州市泉山区xxx1幢1单元XXX室房屋于2016年1月21日签订的编号为0548xxx号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20日,正德公司与颜博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6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1月28日至2014年11月27日止,并提供了房产担保。颜博依约支付了借款,但合同到期后未能偿还而延期还款至2016年6月3日。2013年12月3日,祁石到创利行公司委托其放款,当日在该公司签订了委托书,委托颜博代为向正德公司放款350000元。祁石支付了借款,颜博也出具了350000元的收据,同日与创利行公司签订了垫付债务协议书。后颜博及创利行公司告知正德公司,其于2013年11月20日签订的6000000元的借款合同中有350000元的债权属祁石。2015年11月15日,正德公司与颜博约定用xxx41套房产、30间地下室及36个车位冲抵借款,并签订了相应的网上备案合同。2016年7月31日、2016年8月6日,颜博与正德公司补充达成抵账协议两份,共冲抵43156440元债务,其中商定将抵偿的涉案房产无偿转让给梁建华,导致正德公司无力、也无其他财产偿还祁石。其中,梁建华并没有出借款项也没有实际支付购房款。祁石特提起诉讼。本院经审查认为,第三人创利行公司原登记为徐州创信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徐州创信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颜博。原告祁石主张其与被告正德公司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与被告正德公司之间存在借款合意或债券给付凭证,而是基于其将资金交与徐州创信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颜博进行投资放款进而对被告正德公司享有债权。颜博在任徐州创信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采取以帮助委托理财并由其公司垫付债务,或将其所享有的债权对外转让等方式,向包括本案原告祁石在内的不特定对象直接收取了大量资金,并出具了相关凭证和协议,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本院认为,依据以上事实,颜博的行为已涉嫌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所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本案应移送公安机关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祁石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道升代理陪审员  于惠惠人民陪审员  牛太平二○二○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程 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