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刑终537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姜坤危险驾驶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姜坤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刑终537号抗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姜坤,男,1984年10月27日出生于河南省平舆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平舆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月1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建设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建设路分局取保候审。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审理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姜坤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7年6月9日作出(2017)豫0102刑初309号刑事判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士锋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姜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7年1月10日15时许,被告人姜坤饮酒后驾驶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郑州市中原区文化宫路与伊河路交叉口小南国饭店停车场内倒车时,与被害人刘某停放在此处的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经鉴定,姜坤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35.28mg/100ml。经郑州市公安局交警二大队认定,姜坤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负事故全部责任。现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姜坤的供述,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的证言,辨认笔录,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片及照片,机动车驾驶证及身份证复印件,郑州仲裁委员会调解书、谅解书、收条,到案经过,接处警登记表,户籍证明等。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判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姜坤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抗诉称,原判未认定被告人姜坤具有的“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两个从重处罚情节,导致对被告人量刑畸轻,且适用了缓刑,属于适用法律错误。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支持该抗诉意见。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二审查明属实,予以确认。关于抗诉机关提出的抗诉意见,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本案中,被告人姜坤系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且其血液中酒精含量已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应从重处罚,但原审判决未认定该两个从重处罚情节,应予纠正。本案被告人系酒后在公共停车场倒车时发生交通事故,主管恶性相对较小,且其如实供述罪行,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对其适用缓刑。综上,对抗诉机关抗诉理由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姜坤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但量刑不当,应予纠正。对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合理部分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7)豫0102刑初309号刑事判决;二、原审被告人姜坤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传芳审判员 徐卫岭审判员 季士方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申策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