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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281民初2508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2017)湘0281民初2508号王大春与醴陵天力粉磨站民间借贷纠纷判决书

法院

醴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醴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大春,醴陵天力粉磨站,汪彐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81民初2508号原告:王大春。被告:醴陵天力粉磨站,住所地湖南省醴陵市栗山坝镇大石桥村。执行事务合伙人:田禾生。被告:汪彐庚。原告王大春与被告醴陵天力粉磨站、汪彐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大春、被告汪彐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醴陵天力粉磨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大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35000元及所约定的借款利息。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要求两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的事实和理由:被告醴陵天力粉磨站因企业缺乏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35000元,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醴陵天力粉磨站的执行事务合伙人于2017年5月27日向原告出具了相应的借条,并在借条上加盖了公章,担保人汪彐庚在借条上签名对借款进行担保。此后,被告醴陵天力粉磨站并未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处理。被告醴陵天力粉磨站未作答辩。被告汪彐庚辩称,原告所述借款属实,汪彐庚同意在醴陵天力粉磨站无力承担还款责任的时候承担担保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到庭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由于被告醴陵天力粉磨站未到庭亦未发表书面的质证意见,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权利。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进行审查后认定如下:《借条》记载清晰明确,无涂改、增补等瑕疵,并经被告汪彐庚确认无异,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证人黎瑞芝的证人证言逻辑清晰,内容明确,与《借条》及原告王大春、被告汪彐庚的陈述彼此印证,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被告醴陵天力粉磨站因企业缺乏资金周转向原告王大春借款235000元,借款现金交付,被告汪彐庚为借款提供了担保,醴陵天力粉磨站执行事务合伙人田禾生经手向王大春出具了借条。此后由于借款未及时归还,经协商,田禾生经手于2017年5月27日向王大春重新出具了借条,载明了借款金额235000元,并注明“利息2分”,该利息经在场证人黎瑞芝证实系按月利率2%计算,借条并未注明借款期限。借条加盖了醴陵天力粉磨站的企业公章,担保人汪彐庚在新借条上落款“担保人:汪彐庚”,但并未明确载明保证方式。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王大春与被告醴陵天力粉磨站之间的借款合同真实有效,醴陵天力粉磨站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借贷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还款,现原告王大春向本院起诉的行为应视作已经履行了对借款人的催告义务,借款人醴陵天力粉磨站应当及时偿还借款。借贷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但原告在诉讼过程中自愿放弃要求两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汪彐庚主张担保双方约定仅在借款人无力偿还借款时才承担担保责任,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担保人汪彐庚为本案借款提供了保证担保,但并未明确保证方式,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直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对于原告王大春要求被告汪彐庚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综上所述,对于原告王大春要求被告醴陵天力粉磨站、汪彐庚连带偿还借款本金23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醴陵天力粉磨站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醴陵天力粉磨站、汪彐庚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大春偿还借款本金23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25元,由被告醴陵天力粉磨站、汪彐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 芳审 判 员  何 成人民陪审员  黄远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徐 洋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