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0606刑初2746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陈铭谦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铭谦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6刑初2746号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铭谦,男,1978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某分局工作,户籍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8月28日被刑事拘���,2016年9月1日被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0月9日被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8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公诉局刑诉[2017]27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铭谦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铭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6年8月27曰22时许,被告人陈铭谦醉酒后驾驶粤X×××××号轿车沿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通某路由横九路往翠湖路方向行驶,当行驶至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通安路某路段时与前方同车道内被害人周某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在机动车道内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周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8月28日,被害人周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认定,被告人陈铭谦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其过错行为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被害人周某驾驶非机动车未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其过错行为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陈铭谦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周某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经鉴定,陈铭谦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4mg/100m1;被害人周某符合交通事故造成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案发后,被告人陈铭谦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75万元,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陈铭谦的供述;证人陈铭谦、欧某、黄某的证言;户籍证明;酒精呼气测试结果;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警情详细资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痕迹记录意见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调解记录、经济赔偿凭证;协议书、谅解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鉴定报告书;血液中乙醇的定性定量分析化验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视听资料。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陈铭谦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铭谦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及提出的量刑建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铭谦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经当庭质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人陈铭谦明知他人报警,仍留在现场,且在被交警部门采取羁押措施前,如实向交警部门供述犯罪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陈铭谦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与安全,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铭谦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陈铭谦明知他人报警仍留在现场等候,在被交警部门羁押前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陈铭谦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对被告人陈铭谦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铭谦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梁慧仪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梁江陵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1)犯罪情节较轻;(1)有悔罪表现;(1)没有再犯罪的危险;(1)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