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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81民初4353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4353王桂英与吴建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桂英,吴建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81民初4353号原告:王桂英,女,1951年11月20日生,汉族,住江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尹丽君,江阴市夏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建平,男,1964年8月17日生,汉族,住江阴市。原告王桂英诉被告吴建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桂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丽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建平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桂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吴建平支付货款9333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吴建平负担。庭审中,王桂英将诉讼请求第一项变更为判令吴建平支付货款91038元。事实与理由:她与吴建平曾有饲料供应业务往来,吴建平结欠她玉米款96438元,后吴建平于1998年2月25日出具欠条。欠条出具后,吴建平陆续支付货款5400元。现因吴建平未继续履行支付货款义务,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吴建平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证据,本院对王桂英提供的欠条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1998年2月25日,吴建平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玉米款玖万陆仟肆佰叁拾捌元。”庭审中,王桂英陈述她与吴建平在1998年之前曾有饲料供应往来。吴建平因养猪向她购买玉米饲料,截至1998年2月25日共计结欠玉米款96438元,吴建平向她出具欠条一张。欠条出具后,吴建平因外债较多,离开过江阴一段时间,到2009年吴建平回江阴后共计支付她玉米款5400元,尚结欠玉米款91038元。本院认为:吴建平与王桂英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无法定无效情形,应属合法有效。王桂英主张吴建平结欠玉米款96438元,提供了欠条为凭,本院对此依法予以确认。王桂英自认吴建平出具欠条后支付货款5400元,本院对此依法予以确认。吴建平未及时履行货款支付义务是纠纷产生的原因,构成违约,对此应负支付货款之责。吴建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支付货款的证据,怠于行使诉讼权利,应当承担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吴建平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桂英货款9103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40元、保全费1020元、公告费680元,合计3840元(王桂英已预交),由王桂英负担95元,由吴建平负担3745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王桂英。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上诉费管理办法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尹德元人民陪审员  许庆健人民陪审员  徐仁方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秦 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