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10刑终73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徐明涛故意伤害刑事附带民事二审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明涛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黑10刑终73号原公诉机关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一审被告人)徐明涛,男,汉族,1977年2月24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密山市,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密山市,暂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因本案于2016年12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牡丹江市第一看守所。一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男,汉族,1975年7月5日出生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初中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系本案被害人。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法院审理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审被告人徐明涛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7年6月26日作出(2017)黑1002刑初10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被告人徐明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大勇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徐明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判决认定,2016年6月10日8时许,被告人徐明涛与其哥哥徐某来到牡丹江市江南开发区龙腾电子厂厂房内,欲找该厂厂长刘某索要欠徐某的工钱,刘某与其朋友被害人赵某一同来到徐明涛和徐某面前,双方发生口角,继而厮打到一起,在厮打过程中,徐明涛打了刘某两拳,刘某用拳头还击,在一旁的赵某上前帮助刘某打徐明涛,徐明涛从地上捡起一根三角铁打到赵某左胸背部,致赵某受伤。经鉴定,赵某左胸背部皮肤软组织裂伤评定为轻伤二级。2016年12月25日,徐明涛在牡丹江市爱民区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因被告人徐明涛给其造成的伤害,自2016年6月10日至2016年6月21日期间住院治疗,住院11天,花销医疗费人民币4077.90元。赵某系农民,2016年黑龙江省农业日工资为78.85元。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赵某的陈述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破案及抓获经过、一审被告人徐明涛的户籍证明及无前科劣迹证明、被害人赵某的住院病案;证人刘某、徐某、张某、张某1的证言笔录;牡丹江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意见书;徐明涛的供述笔录及视频资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提交的住院患者费用清单(全部)二张等。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徐明涛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徐明涛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应予支持。徐明涛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徐明涛的故意伤害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造成了经济损失,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的请求,按照法律规定标准保护,超出法律规定标准部分及未提交证据部分不予保护。赵某的门诊及住院医疗费人民币4077.90元,误工费人民币867.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100元,共计人民币6045.25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徐明涛未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重处罚。综合上述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认定:一、被告人徐明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二、被告人徐明涛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经济损失人民币6045.25元。宣判后,一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服判,不上诉。一审被告人徐明涛对民事部分服判,对刑事部分认为量刑重,提出上诉。出庭检察员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徐明涛所提一审判决未考虑被害人将其打伤的情节及愿意如数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上诉理由,因缺少相关证据及没有赔偿被害人损失,故上诉理由不成立。综上,一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上诉人徐明涛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定案证据亦作为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定案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徐明涛仅因琐事发生争执,而持三角铁击打被害人赵某左胸背部,造成皮肤软组织裂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徐明涛提出一审判决未考虑被害人将其打伤及愿意赔偿被害人损失的情节,对其量刑重,请求从轻处罚的辩解,因其所提上诉理由无证据证实,不予采纳。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徐明涛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相关的法律规定作出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 伟审判员 魏 明审判员 马洪波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蒲红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