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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4民初4456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任璇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李德全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璇,李德全,高宝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4民初4456号原告:任璇,女,1978年8月12日出生,住陕西省淳化县。被告:李德全,男,1967年11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信阳市。被告:高宝行,男,1971年3月9日出生,住河南省信阳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负责人:郭少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石蕾,北京培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任璇与被告李德全、被告高宝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北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璇,被告李德全,被告高宝行,被告人保北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任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8600元、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7200元、误工费140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28日6时58分,高宝德驾驶的运输沙石料车(车牌号:×××)被李德全驾驶的车辆(车牌号:×××)拖至沙河北大桥公交站牌处时牵引绳断裂,挂钩飞出砸伤任璇的左脚脚面。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沙河大队认定,李德全负事故全部责任,任璇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经沙河医院诊断,任璇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开放性骨折。被告应对此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高宝行辩称,我已经给任璇垫付了1000多元门诊费及5000元住院押金,票据在任璇手里,另外还垫付了护理费500元。超出保险范围的责任同意由我承担,其他同保险公司意见。李德全辩称,我是给高宝行拖车,超出保险赔偿范围的赔偿责任应当由高宝行承担。人保北分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且有据的损失。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十一项的约定,被保险人拖带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属于保险免赔范围,故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我公司不同意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我公司不同意承担。另外,被拖车辆也参与了本次交通事故,任璇主张的各项赔偿损失额中应扣除该无责车辆应承担的交强险部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8日7时0分许,在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G6西辅线北大桥车站处,李德全驾驶牵引车(车牌号:×××62)在牵引车辆(车牌号:×××)过程中挂钩断裂飞出,将李德越驾驶的车辆前挡风砸坏,将由南向北行走的行人任璇脚砸伤。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沙河大队认定,李德全负事故全部责任,任璇无责任,李德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任璇在北京市昌平区沙河医院住院治疗34天,其伤情被诊断为:左足第4、5跖骨开放骨折等。任璇治疗期间,自行支付医疗费20591.37元,其余医疗费为高宝行垫付。高宝行另为任璇聘请护工3天,花费护理费500元。另查一,肇事车辆(车牌号:×××62)在人保北分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另在该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000元,含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二,肇事车辆(车牌号:×××62)牵引的车辆(车牌号:×××)实际车主为高宝行,该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任璇的经济损失,本院经核实确认为:医疗费20591.37元、营养费4500元(90天×50元/天,酌定)、护理费6000元(60天×100元/天,不含高宝行聘请护工的3天,酌定)、误工费13444元(按照3361元/月计算4个月,酌定)、交通费200元(酌定),共计44735.37元(不含高宝行垫付的费用)。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在庭审上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收入证明、交通票据、工资发放记录、《个人业务保险营销员委托合同》、保险单、保险条款、投保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次交通事故中,李德全负事故全部责任,其驾驶的车辆在人保北分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对于任璇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人保北分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人保北分主张被拖车辆(车牌号:×××)的车主高宝行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范围内对任璇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人保北分辩称李德全驾驶的车辆是在拖带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时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第六条的约定,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本院认为,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十一项约定,被保险车辆拖带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人保北分对该免责条款的字体进行了加黑加粗,且提交了投保单证明其就免责条款尽到了特别的提示和告知义务,故对人保北分的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超出保险赔偿范围的部分,高宝行同意自行承担赔偿责任,不用李德全承担赔偿责任,任璇对此予以认可,本院对此不持异议。任璇主张的医疗费,本院根据其提交的票据予以核实认定,其中高宝行垫付的部分,应予以扣除,其主张的二次手术费,尚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任璇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任璇主张的营养费,本院根据其伤情及本案实际情况酌情认定,过高部分不予支持。任璇主张的护理费,本院根据其伤情及本案实际情况,并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酌情认定,过高部分不予支持。任璇主张的误工费,本院参照其事发前平均工资及事故发生后工资实际发放情况酌情认定。任璇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任璇主张的交通费,本院根据其伤情及就诊需要酌情认定。高宝行垫付的费用,另行解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给付任璇医疗费用类赔偿金10000元、死亡伤残类赔偿金19644元,以上共计2964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高宝行赔偿任璇经济损失15091.3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三、驳回任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8元,由任璇负担790元,已交纳;由高宝行负担91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安玉霞人民陪审员  许艳玲人民陪审员  窦振利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