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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83刑初409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孙某某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83刑初409号公诉机关莱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男,1988年4月11日出生于山东省莱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工人,户籍地及住址均为莱州市。2016年4月22日,因盗窃被莱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17年6月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莱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9日被取保候审。莱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莱检未检刑诉[2017]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国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15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到莱州市府西街大众网吧,趁在网吧上网的王某某熟睡之机,将王某某放在身边102号电脑桌上的黑色OPPORR9S手机盗走。该手机鉴定价值2659元。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已包赔失主损失。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供认不讳,并有失主王某某的陈述、证人高某某的证言、现场监控复制光盘、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盗窃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孙某某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破案后,已退赔失主损失,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黄欣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邓茜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