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205民初737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韶关市曲江区永欣林业开发有限公司与韶关市金韶关第一丰产林(纸材)基地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韶关市曲江区永欣林业开发有限公司,韶关市金韶关第一丰产林(纸材)基地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205民初737号原告:韶关市曲江区永欣林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马坝镇矮石大帽岭框架*层楼。法定代表人:杨彬,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后务,广东韶大律师事务所兼职律师。被告:韶关市金韶关第一丰产林(纸材)基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鞍山路**号。法定代表人:黄志源,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严爽,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伟连,该公司员工。原告韶关市曲江区永欣林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欣公司)诉被告韶关市金韶关第一丰产林(纸材)基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韶关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彬与诉讼代理人刘后务,被告金韶关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魏伟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68000元;2、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延期付款利息。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营林工程承揽合同》(合同编号为GBEB15B517C),被告将乐村坪村委会浆纸林基地的造林、抚育、采运工程承包给原告。对于该项承揽合同的签订,被告要求原告先缴纳68000元的履约保证金,于是,原告在2015年6月11日向被告交付了68000元的履约保证金。对于该项承揽工程,原告完成了采运工程;由于被告没有处理好群众关系,使得原告无法进行造林、抚育工作。事实上,双方的合同关系已经提前终止。而对于原告所交付的68000元的履约保证金,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予以拒付。补充诉讼事由:当时乐村坪村小组与金韶关公司、村委会签订实物分成的协议,丰产林占75%、村小组20%、村委会5%,当时先砍丰产林的部分林木,后砍村委会林木,为了防止承包方偷伐丰产林的林木,金韶关公司要求原告给付68000元的履约保证金。村小组占得20%林木转让给陈晨,系原告法人代表杨彬的亲戚,原告交纳了68000元的保证金。原告把林木砍伐完毕后,被告所分的林木完全达标,因此被告没有理由再将保证金68000元扣留。被告辩称:1、原告未依据本案合同支付被告保证金68000元,该保证金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与本合同不具有关联性。2、该合同所涉及的保证金、保留款、工程款以及利息等被告已通过二审生效判决支付给原告。被告未欠原告任何款项。3、就原告庭审补充的理由,与事实不符,被告不予确认。综上,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5年6月1日,韶关市曲江区马坝镇乐村坪村委会龚屋村民小组(简称龚屋村)与被告金韶关公司签订《林业用地承包合同书》(合同编号:EGBED109505GBB150101),约定由龚屋村将其所有的林地发包给被告营造速生丰产林,对采伐成本及收益分配等内容进行约定。2015年6月11日,原告永欣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彬向被告交纳实物分成保证金68000元,被告立具了收条给原告收执,注明:“今收到杨彬(韶关市曲江区永欣林业开发有限公司)交来GBB150101小班实物分成保证金68000元。”2015年7月10日,原、被告签订《营林工程承揽合同》(合同编号为GBEB15B517C),被告将乐村坪村委会浆纸林基地(小班编号GBB150101)的造林、抚育、采运工程承包给原告。原告完成了采运作业,被告出具了《韶南林场采伐、运输工序验收单》,但没有完成造林、抚育作业。2015年7月17日,韶关市曲江区马坝镇乐村坪村委会出具收据给原告法定代表人杨彬,注明“收到杨彬代付韶关市金韶关第一丰产林(纸材)基地有限公司分成款(龚屋村GBB150101)50331.33元。”2016年6月3日,原告以被告未支付双方签订的多份承揽合同工程款等款项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保证金与保留款(包括本案的诉讼请求实物分成保证金),在该案诉讼中,被告主张涉案的实物保证金68000元与该案无关,属另一关系,要求与原告另行协商处理,原告亦同意,故本院作出的(2016)粤0205民初786号民事判决,对上述实物分成保证金68000元未作审查处理。上述判决生效后,原、被告对于退还实物分成保证金的事宜亦进行了充分协商,后因双方的其他诉讼案件仍然存在纠纷,故被告对于涉案的实物分成保证金最终不同意协商解决,乃引起本案诉讼。诉讼中,本院亦主持双方进行调解,并建议被告在实事求是的基础上与原告协商解决本案纠纷,经调解未果。以上事实,经审理在案。本院认为,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一、被告是否收取被告交付的实物分成保证金68000元;二、涉案的实物分成保证金与原、被告签订《营林工程承揽合同》(合同编号为GBEB15B517C)是否有关联;三、原告主张的利息应否支持。关于焦点一,原告提供收据证实被告收取了原告实物分成保证金68000元,被告对该收据所加盖被告的财务专用章的事实不持异议,但辩称未收到对应款项。因本案(2016)粤0205民初786号原告提起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已经确认收到涉案的实物分成保证金68000元,但认为与该案的八份承揽合同无关,属另一法律关系,要求与原告另行协商解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的规定,本案中,原告已经提供证据证明向被告交付了实物分成保证金,被告也在(2016)粤0205民初786号案件中对上述事实进行自认,但在本案中又不予确认,且被告亦不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其次,被告称出具收据但未收到款项,其理应要求原告返还收据,以保障自身的合法权益,但被告却未要求原告返还收据,被告的行为不符合常理。据此,本院对原告的实物分成保证金收条的证据效力予以采信,对于原告主张向被告支付实物分成保证金68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焦点二。对于涉案的实物分成保证金的性质,因双方均确认并非原、被告签订《营林工程承揽合同》(合同编号为GBEB15B517C)中约定的保证金,该合同对实物分成的保证金并未作约定,但因该合同涉及的林区小班编号为GBB150101,与涉案收据中注明的林区小班编号是一致的,也就是在履行上述承揽合同中,原告应被告要求,另行支付的实物分成保证金,与该承揽合同是有关联的,现该合同的纠纷已经本院(2016)粤0205民初786号民事判决在案,上述判决确认了原告依合同约定完成采运作业的事实。依照被告金韶关公司与龚屋村签订的林业用地承包合同,而且从原告提供的韶关市曲江区马坝镇乐村坪村委会出具的收据可以证实,该村委会收到原告法定代表人杨彬代付金韶关公司分成款50331.33元(龚屋村GBB15010),进一步证实双方依照合同约定进行利润分配或实物分成。从原告提供的《韶南林场采伐、运输工序验收单》,证实被告亦实际取得了《营林工程承揽合同》(合同编号为GBEB15B517C)约定的由原告完成采运的林木,现该合同亦依法提前终止,因此,被告收取原告的实物分成保证金68000元,理应退还给原告。退一步分析,被告辩称双方不存在实物分成协议,但被告却收取了原告的实物分成保证金,且在诉讼中未提供任何合同证实收取的依据何在,即可以证实被告收取原告的实物分成保证金是没有任何合同依据的,同样亦应返还实物分成保证金给原告。据此,原告主张被告退还实物分成保证金68000元,事实清楚,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焦点三,原告要求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延期付款利息。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未按期付款的,违约金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故原告要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延期付款利息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应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延期付款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韶关市金韶关第一丰产林(纸材)基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实物分成保证金68000元给原告韶关市曲江区永欣林业开发有限公司,并从2017年6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付至本判决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50元,由被告韶关市金韶关第一丰产林(纸材)基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伟萍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徐 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