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1刑更459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张华明减刑一案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华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1刑更459号罪犯张华明,男,1958年3月20日出生,四川省遂宁市人,汉族,小学文化。现在四川省嘉州监狱服刑。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6日作出(2014)安居刑初字第13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华明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自2014年7月9日至2018年7月8日止。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期间,执行机关四川省嘉州监狱于2017年6月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于2017年6月15日至2017年6月19日对本案依法实行了裁前公示,公示期限内未收到异议,于2017年6月21日进行了开庭审理,于2017年6月23日将案件呈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内审,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四川省嘉州监狱认为罪犯张华明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接受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六个月有期徒刑。检察机关经审查,认为该犯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且程序合法。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通过民警耐心细致的教育,能逐渐认清邪教组织的邪恶本质,经监狱转化认定小组认定为彻底转化。根据四川省监狱管理局关于开展《四川监狱计分考核罪犯实施办法(试行)》试运行工作的通知,于2017年3月4日,经监狱计分考核领导小组审批,该犯共转换表扬2个,确有悔改表现。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张华明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华明减去六个月有期徒刑。减刑后刑满释放期为2018年1月8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永红审 判 员 伍 健人民陪审员 陈守仁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李聪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