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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9民终1603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沈帅、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帅,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民终160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被告):沈帅,男,1990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无业,住新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振勇,山东平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原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曹宏伟,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其岩,山东泰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敏,山东泰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沈帅因与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山东分公司)两案,不服新泰市人民法院(2016)鲁0982民初7205、72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己审理终结。沈帅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新泰市人民法院(2016)鲁0982民初7205、7269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审判决未认定上诉人沈帅与被上诉人之间修订的半年劳动合同为违法。上诉人是2010年10月到新泰设立的营销服务部工作的,劳动合同为一签一年,最后一次劳动期限届满时间为2016年3月31日,却是半年期限的劳动合同。合同到期后,事实上虽然继续在被上诉人处工作,被上诉人继续为上诉人发放工资、缴纳养老保险。2016年6月18日上诉人收到了被上诉人单方作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故原审判决此项错误。2、原审判决认定“原告自2015年6月-2016年6月期间的月平均工资为3195.31元”错误。根据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以及实际情况,上诉人的月平均工资应该是7411.68元。3、原审判决没有认定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系违法解除错误,并没有判决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经济赔偿金是错误的。被上诉人与上诉人解除合同,没有与上诉人协商,在上诉人能够找到的情况下,2016年6月3日,被上诉人在泰山晚报刊登公告,属于程序违法,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于通过新闻媒介通知职工回单位并对逾期不归者按自动离职或旷工处理问题的复函》(劳办发[1995]179号)规定,只有在受送达职工下落不明,或者用直接送达(给职工本人或同住成年亲属)或邮寄送达无法送达的情况下,方可公告送达。能用直接送达或邮寄送达而未用,直接采用公告方式送达,视为无效。上诉人一直生活在新泰,没有搬家,没有改变住所,被上诉人在能够直接找到上诉人的情况下采用公告送达,程序违法。根据上诉人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记载上诉人自2015年6月至2016年6月期间的月工资分别为5669.07元、3985元、6753.36元、5766.23元、4063.49元、1125.63元、26.60元、1547.90元、1758.66元、1073.61元、606.56元、319.71元、174元。而新泰市最低工资标准是2015年3月—2016年5月每月1450元、2016年6月最低工资为1550元。被上诉人有6个月份属于低于新泰市最低工资标准支付上诉人工资,行为违法,其解除劳动合同违法。《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会有权要求用人单位纠正。用人单位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二条规定:“建立了工会组织的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但未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事先通知工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请求用人单位支付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2011年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全省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鲁高法〔2011〕297号)八、关于劳动争议纠纷案件规定,用人单位未履行《劳动合同法》第41条、第43条规定的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职工的意见等程序性义务的,应认定其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违法,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支付赔偿金的,应予支持。本案中,被上诉人以上诉人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为由单方通知上诉人解除合同,没有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被上诉人在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时违反了以上法定程序,则用人单位的行为属于违法行为,即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支付赔偿金。原审判决认定“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未经劳动仲裁,本院不予审理”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规定,上诉人提出的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虽然未经劳动仲裁,但与诉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一起审理。天安保险山东分公司辩称,第一,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劳动合同的一种,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且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经沈帅申请后签订。在劳动合同期满之前,沈帅已连续几个月未到岗工作,合同期满后,答辩人一直在联系沈帅,要求其到公司办理相关离职手续,但是其不予配合,致使公司不得不在劳动合同期满后为其多缴了4个月的社保费用,劳动合同期限外社保费用的缴纳不代表双方在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劳动关系延续的条件是继续存在用工关系,沈帅自劳动合同期满之前开始已不再到岗工作,答辩人与其根本不存在继续用工关系。第二,依据沈帅提交的银行流水明细及答辩人提交的工资表无法计算得出沈帅自2015年6月至2016年6月的月平均工资为7411.68元。第三,沈帅在劳动合同期满之前无故旷工长达几个月之久,严重违反了答辩人的规章制度(从答辩人提交的考勤表以及劳动合同期满前沈帅锐减的收入可以相互印证这一事实)且劳动合同期满,劳动合同自然终止,答辩人并没有违法解除劳动合同。需要强调,沈帅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在劳动合同期满前不存在旷工的行为。同时,沈帅与答辩人的劳动合同期限自2012年10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沈帅主张自2010年10月与答辩人建立起劳动关系,但是并没有任何证据证实这一情况。第四,沈帅错误地理解法条规定,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未经劳动仲裁,一审法院不予审理是正确的。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前,沈帅已经离岗几个月的时间。合同期满时,公司基于沈帅离岗和劳动合同期限届满两个事由,决定终止与其之间的劳动关系。在直接送达、邮寄送达均无法实现送达的情况下,才采取了公告送达。送达程序符合法律程序。最低工资标准是指工作给付的报酬,而不是不劳而获。沈帅从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前几个月就已经离岗,没有在公司继续工作,要求按照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工资的主张显然没有道理。因此,沈帅的上诉理由无法成立。综上,请求驳回沈帅的上诉请求。天安保险山东分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16)鲁0982民初7205、7269号民事判决书第二、四判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沈帅请求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自2010年10月至2012年9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合同存续期间为2012年10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这是有劳动合同等证据证明的事实。被上诉人主张自2010年起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但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一审法院通过被上诉人提交的泰安市社会劳动保障事业处出具的“泰安市用人单位社会保险个人参保缴费证明”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自2010年10月至2012年9月30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显然错误。因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泰安支公司)与上诉人天安保险山东分公司并非同一单位机构,二者是两个主体各自经营,独立核算的平等民事责任主体。一审法院显然不能以社保登记名称为“天安财险泰安支公司”的书面材料,来认定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在被上诉人沈帅没有向法庭提交劳动合同亦没有提交双方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仅依据一份泰安市用人单位社会保险个人参保缴费证明直接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自2010年10月至2012年9月30日存在劳动合同关系错误。二、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以被上诉人的劳动合同届满前违反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属证据不足是错误的。一审庭审时,上诉人提交的2016年1月至2016年3月的考勤表和岗薪发放明细表可以相互印证被上诉人存在无故旷工的行为。首先,考勤表显示被上诉人自2016年1月至2016年3月没有到公司上班,其次,从岗薪发放明细表中可以清晰看出这三个月被上诉人的工资收入仅包括基本工资和职级津贴两项,收入的锐减也充分证实被上诉人不到岗上班。无故旷工不到岗上班,也不与公司进行沟通,合同到期后仍不到单位办理离职及养老保险转移手续,迫使公司不得不以公告方式向其发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被上诉人反而主张公司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公司支付双倍经济补偿金,这是一种违背诚信原则的行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被上诉人无故旷工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上诉人不应当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三、一审认定被上诉人劳动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为2015年6月至2016年6月(共13个月)错误,且月工资计算基数也认定错误。退一步,即使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月工资是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但是一审法院在计算被上诉人平均工资时计算了十三个月,这显然是错误的。同时,上诉人依据每位员工每月业务量,以每月销售额按一定标准算出销售费用发放给员工,这是对劳动者除正常工资外的一种奖励,并不属于工资收入的范畴。被上诉人的工资收入应当依照上诉人提交的经保监会统一管理的销管系统工资明细中载明的工资项为准。综上,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没有提交证据的情况下,仅以其提交的参保证明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自2010年10月至2012年9月30日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属证据不足;认定上诉人以被上诉人在劳动合同届满前违反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属证据不足错误,依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被上诉人无故旷工严重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上诉人不应当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认定被上诉人的月工资数额错误。沈帅辩称,一、双方在2010年9月至2016年6月18日答辩人收到了天安保险山东分公司单方作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时双方都存在劳动关系。且由答辩人提交的泰安市社会劳动保障事业处参保缴费证明能证实。保险公司的主张不成立。二、原审认定保险公司以答辩人在劳动合同届满前违反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劳动合同,证据不足正确。因为保险公司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旷工错误,从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开工资、交社保,可以证实被上诉人并不存在旷工。关于主体方面,根据保险业的规则,所有保险公司县级市领导一把手都是和省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副经理、办公室领导都是和泰安市级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所有县级市保险公司的公章平时都由泰安公司保管、控制。所以,省公司、泰安市公司及县级市公司都是同一主体。三、原审判决认定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3195.31元是错误。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及实际情况,原告的月平均工资应该是7411.68元(按照2015年3—10月的平均工资)。另外,原审判决没有认定保险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系违法解除是错误的。综上所述,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并依法支持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沈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确认天安保险山东分公司于2016年4月2日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告书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请求天安保险山东分公司为沈帅办理社会保险手续转移手续;2.请求天安保险山东分公司支付沈帅双倍经济补偿88940.16元,30天的年休假工资即7411.68×2=14823.36元;3.本案诉讼费由天安保险山东分公司负担。天安保险山东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天安保险山东分公司不支付沈帅经济补偿金24318元;2.本案诉讼费由沈帅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0月1日,双方签订三年的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原告被安排到被告的泰安支公司新泰营销服务部工作。合同到期后,双方续签6个月的劳动合同。合同终止日为2016年3月31日。2016年4月2日,被告以原告无故旷工超过公司规章制度规定的天数及劳动合同期限已届满为由,作出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书,原告沈帅认可于2016年6月18日收到解除劳动合同书。1、原告提供泰安市社会劳动保障事业处关于沈帅参保缴费证明天安保险泰安支公司在职人员沈帅自2010年10月至2016年7月期间进行了社会保险登记。原告主张该证据证明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是2010年9月。被告认为从该证明不能反映是被告为其缴纳的社会保险且单位名称并非被告。该个人参保缴费证明加盖了公章,且沈帅的参保情况被告应当是知情的,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双方自2010年10月至2012年10月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对该参保缴费证明予以采信,认定原被告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是2010年10月。2、被告提交公司劳动纪律暂行规定、公司文件、承诺书、2016年1月-3月考勤表,证明沈帅知晓并明确公司的规章制度及纪律规范,沈帅连续旷工达3个月,已严重违反公司制度。沈帅认为考勤表不具有真实性,没有单位公章,没有新泰营业部的名称,签字员工有涂改痕迹,都没有摁手印,是事后伪造的,公司从来没有提供这样的考勤表让沈帅签字,因此应系无效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承诺书是沈帅本人签字。文件、劳动纪律暂行规定的主体与本案被告不是一个主体,且系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该份文件制定没有证据证明是经过民主程序,经过职工代表大会或全体职工的同意制定的。承诺书认可签字是本人行为,一审法院予以采信。文件、劳动纪律暂行规定系复印件,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考勤表作为单位出具的证据,不符合单位出具证据的形式要件,一审法院不予采信。3、沈帅提交2015年3月至2016年6月的工资交易明细,证明2015年3-10月的平均工资7411.68元。天安保险山东分公司认为交易明细具有真实性,但不能证明沈帅的主张,实际打入沈帅帐户的收入金额不等同于法律规定的职工工资收入,由于保险行业的特殊性,沈帅的月收入包含其工资、销售费用,销售费用不属于沈帅的纯收入,不应计算为工资收入。提交2015年5月至2016年4月销管系统单位人员工资收入明细,证明所有工作人员的工资实际收入状况。从被告提供的工资收入可看出,被告将原告的收入分为两部分即固定岗薪及销售费用、浮动岗薪及销售费用,两部分总收入与原告提供的每月收入一致。一审法院对原被告提供的工资收入证明均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记载沈帅自2015年6月至2016年6月期间的月工资分别为5669.07元、3985元、6753.36元、5766.23元、4063.49元、1125.63元、26.60元、1547.90元、1758.66元、1073.61元、606.56元、319.71元、174元。根据原告的工资发放情况及新泰市最低工资标准(2015年3月--2016年5月为每月1450元、2016年6月最低工资为1550元),认定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3195.31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1.原被告形成劳动合同的时间;2.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是否违法;3.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赔偿金是否支持。泰安市社会劳动保障事业处关于沈帅参保缴费证明天安保险泰安支公司在职人员沈帅自2010年10月至2016年7月期间进行了社会保险登记,能够证明原告沈帅在此期间在天安保险泰安支公司工作的事实。2014年4月至2016年3月31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沈帅的工作地点被安排到泰安并在新泰营销服务部工作。通过以上事实认为原被告之间自2010年10月至2016年3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原被告之间劳动合同届满后,被告天安保险山东分公司为原告沈帅继续发放工资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用,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但被告天安保险山东分公司于2014年4月2日以劳动合同届满为由,终止与原告沈帅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沈帅以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要求被告天安保险山东分公司支付经济赔偿金,不予支持。依照法律规定,被告天安保险山东分公司应当支付原告沈帅经济补偿金。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为原告沈帅收到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之日(2016年6月18日)。经济补偿金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月工资是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计件工资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原告沈帅的月工资应以原告提供的银行交易的记录为标准。月工资是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原告的经济补偿金为19171.86元(3195.31元×6个月)。被告主张销售费用不应计入工资,不予支持。被告天安保险山东分公司以原告在劳动合同届满前违反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与原告沈帅的劳动合同,证据不足,不予认定。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未经劳动仲裁,不予审理。判决:一、被告(原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原告(被告)沈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二、被告(原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被告)沈帅经济补偿金19171.86元。三、驳回原告(被告)沈帅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原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沈帅提交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和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欲证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未通知工会法院判决违法,应当向劳动者支付双倍经济补偿金,并且该判决认定诉讼阶段才提供通知工会手续的,也属于违法。天安保险山东分公司认为不是权威官方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真实性、客观性无法判断,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符合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证据要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系网页打印件,天安保险山东分公司所提异议成立,本院不予确认。沈帅提交天安保险山东分公司文件(天保鲁[2012]104号)和天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文件(天保鲁泰安[2015]16号)复印件各一份,欲证实下级公司人事任免、工作调动是由上级公司以出文件的形式进行认定,是一个统一的整体。天安保险山东分公司认为证据系复印件,且没有加盖公章,文件格式不符合常识;省公司文件头小于泰安中心支公司,不符合常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应作为证据。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天安保险山东分公司提交工商注册信息表打印件两份,欲证明天安保险山东分公司与天安保险泰安支公司分别在济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和泰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二者均符合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其他组织的诉讼主体,二者不是同一机构。沈帅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应由工商局出具工商登记材料,根据保险业的规则,省公司、泰安市公司及县级市公司都是同一主体,从法律规定的组织机构性质来看,省公司、泰安公司和县级公司都不是独立法人,低级别公司的业绩都是上级公司业绩的一部分,是一个整体。本院审查认为,天安保险山东分公司提供的工商注册信息与营业执照信息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天安保险山东分公司提交两份公告报纸原件,欲证明解除沈帅劳动合同公告刊登了两次报纸,公告签署日期是6月3日,刊登日期分别为2016年6月21日和6月28日。沈帅对该证据无异议,但该证据证明了公司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支付双倍经济补偿金,因为既然沈帅在2016年6月18日能通过邮寄送达方式收到通知书,不属于下落不明,保险公司再在6月21日和6月28日实施公告送达系违法。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系原件,沈帅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天安保险山东分公司作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沈帅旷工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和劳动合同已于2016年3月31日到期为由解除与沈帅的劳动合同,并通知沈帅限期办理离职手续,落款通知日期:2016年4月2日。2016年6月17日天安保险山东分公司向沈帅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2016年6月18日沈帅收到该通知书。2016年6月21日及6月28日天安保险山东分公司分别在泰山晚报上刊登公告,解除与沈帅的劳动合同,理由同上,并要求沈帅于登报之日起7日内到天安保险山东分公司办理离职手续或到天安保险山东分公司委托的天安保险泰安支公司代为办理离职手续,公告落款日期:2016年6月3日。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时间管理办法规定,人力资源部将上月员工的出勤明细,发至各部门由员工予以确认;各部门员工签字确认本人当月的出勤明细,并经部门负责人核实。2016年1月至3月考勤表无沈帅签字和部门负责人签字。根据沈帅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记载:2015年6、7、8、9、10月工资分别为5669.07元、3985元、6753.36元、5766.23元、4063.49元,2016年1、2月工资分别为1547.90元、1758.66元,其他月份工资均未达到新泰市最低工资标准每月1450元以上,因此,沈帅在劳动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应为2015年6月至2016年5月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36793.71元÷12)3066.14元。天安保险山东分公司和天安保险泰安支公司均为外商投资企业分公司。山东省泰安市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处出具的泰安市用人单位保险个人参保缴费证明,载明“天安保险泰安支公司在职人员沈帅在我处进行社会保险登记,自2010年10月至2016年7月,该职工共缴费5年10月,共中断0月。”天安保险山东分公司陈述,给沈帅缴纳过社保费用,自2012年10月到2016年6月,委托天安保险泰安支公司代为缴纳。天安保险山东分公司提交的证明沈帅工资收入的2015年5月至2016年4月销管系统单位人员工资收入明细,加盖了天安保险泰安支公司的公章并有其财务人员的签名,天安保险山东分公司陈述系委托天安保险泰安支公司核算。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沈帅何时与天安保险山东分公司之间建立的劳动关系;二、天安保险山东分公司解除与沈帅的劳动关系是否系违法解除,应否支付沈帅两倍经济补偿标准的赔偿金;三、一审判决沈帅在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计算是否正确。四、上诉人提出未经劳动仲裁的带薪年休假工资诉讼请求,应否合并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精神,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等凭证。本案中,天安保险山东分公司与沈帅签订劳动合同,沈帅的工作地点被安排到泰安并在新泰营销服务部工作,天安保险山东分公司委托天安保险泰安支公司代为办理沈帅的参保缴费、工资核算、离职手续等事宜,根据泰安市社会劳动保障事业处关于沈帅个人参保缴费证明,天安保险泰安支公司自2010年10月至2016年7月为沈帅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并缴费,期间无中断。因此,可认定自2010年10月起天安保险山东分公司即委托天安保险泰安支公司代为办理沈帅的参保缴费,双方自2010年10月起即形成劳动关系。沈帅于2016年6月18日收到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也认可其与天安保险山东分公司的劳动关系至2016年6月18日止,故认定沈帅与天安保险山东分公司自2010年10月至2016年6月18日存在劳动关系。天安保险公司以2016年3月31日劳动合同已到期为由解除与沈帅的劳动合同,与双方直至2016年6月18日仍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不符,也与沈帅社会保险已缴至2016年7月的事实相左。天安保险山东分公司以沈帅旷工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其主张沈帅严重旷工,依据的是考勤表,但按照天安保险公司的规章制度规定,2016年1月至3月考勤表无沈帅签字和部门负责人签字,一审不予采信正确。由于天安保险山东分公司与沈帅解除劳动合同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且未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事先通知工会,应属违法解除,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规定,天安保险山东分公司应支付沈帅二倍经济补偿金的赔偿金。一审法院根据沈帅提供的银行账户历史明细记录的工资发放情况,结合新泰市最低工资标准,作为认定沈帅月平均工资的基数,符合本案实际,予以支持;但一审法院按照沈帅自2015年6月至2016年6月十三个月计算月平均工资,于法无据,应予纠正为按照沈帅自2015年6月至2016年5月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3066.14元。沈帅在天安保险山东分公司工作近六年,应按照六个月计算二倍经济补偿金的赔偿金为36793.68元(3066.14元×6个月×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本案中,沈帅主张的带薪年休假工资诉讼请求,与双方讼争的是否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否支付经济赔偿金或补偿金等事项没有关联,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因未经劳动仲裁,一审法院不予合并审理于法有据,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沈帅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天安保险山东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新泰市人民法院(2016)鲁0982民初7205、726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原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原告(被告)沈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第四项即:驳回被告(原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的诉讼请求。二、撤销新泰市人民法院(2016)鲁0982民初7205、726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原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被告)沈帅经济补偿金19171.86元;第三项即:驳回原告(被告)沈帅的其他诉讼请求。三、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沈帅经济赔偿金36793.68元。四、驳回沈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0元,减半收取10元,由沈帅负担5元,由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负担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仉 磊审判员 毕经纶审判员 薛 茜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张 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