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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822民初784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潘九荣与叶海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九荣,叶海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22民初784号原告:潘九荣,女,1935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怀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跃武,安徽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黄杰,怀宁县高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叶海钢,男,1976年9月14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怀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江金霞(系被告叶海钢妻子),农村居民,住安徽省怀宁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主要负责人:石洪锋,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鹏鑫,安徽景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铭,安徽景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潘九荣与被告叶海钢、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天津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九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黄杰,被告叶海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金霞,被告平安财险天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鹏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潘九荣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1784.62元﹛其中:医疗费11529.80元、护理费19531.62元[114.22元/天×﹙51天×2人+69天﹚]、交通费1830元[10元/天×﹙51+3+7﹚天×3人]、住院伙食补助费7650元(50元/天×51天×3人)、营养费6000元(50元/天×120天)、残疾赔偿金64143.2元[29156元/年×20年×﹙10%﹢1%﹚]、鉴定费2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8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1日11时50分许,叶海钢驾驶其所有的津F×××××号小型客车在安徽省怀宁高河镇新安路老菜市场路段同步行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治疗,花去11384.8元的医药费。2016年10月27日,经交警部门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核查,津F×××××号小型客车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判如所请。叶海钢辩称,1、请求法院依法处理;2、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3、对原告的各项损失依照法律规定处理;4、我不同意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平安财险天津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原告诉求过高,依法应当降低,且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标准是旧的标准,已经失效,应当依据新的标准进行鉴定;3、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6年10月11日11时50分,叶海钢驾驶其所有的津F×××××号小型客车,沿怀宁高河镇新安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新安路老菜市场路段时,与沿人行道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行人潘九荣发生刮擦,造成潘九荣受伤的一起道路交通事故。潘九荣受伤后,即被送入怀宁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其伤情为:1、右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2、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共住院50天,支出住院医疗费11234.80元(该费用由叶海钢垫付)。2017年1月9日,原告遵医嘱在该院门诊检查,支出检查费150元。两次医疗费合计11384.80元。2016年11月30日出院,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休息3月整,加强营养,专人护理;逐步加强右腕关节功能锻炼,2月内避免暴力及负重;继续右踝关节石膏托外固定2周,抬高患肢,注意末梢循环,2周后拆除石膏床上右踝关节功能锻炼,2月内禁止下床活动,2月后是否下床活动根据门诊摄片结果决定。2、健骨、活血化瘀、对症药物治病。3、2周后复查,如有不适,我科随诊。诉讼中,经潘九荣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期(包括护理人数)、营养期进行鉴定。2017年4月1日,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作出皖同德[2017]临鉴字第F5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潘九荣因交通事故致右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属十级伤残。被鉴定人潘九荣因交通事故致右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属十级伤残。(二)被鉴定人潘九荣伤后的护理期120日、营养期120日为宜;其住院期间(2016.10.11—2016.11.30)护理人数以二人为宜,其余护理期内护理人数以一人为宜。为此,潘九荣支出鉴定费2300元。另查明,本起交通事故经怀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叶海钢负事故全部责任、潘九荣不负事故责任。津F×××××号小型客车在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险的商业三者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潘九荣于1935年9月26日出生,系非农业家庭户。庭审中,平安财险天津公司主张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不承担鉴定费,但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其主张。诉讼中,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对鉴定适用的评残标准作出了书面函复意见。其函复意见为:根据上级司法行政机关通知,2017年1月1日前发生交通事故的案件,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标准评残;潘九荣系2016年10月11日因交通事故受伤,因此,本次鉴定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标准进行伤残等级评定。经举证、质证,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进行如下认定:1、鉴定意见是否合法的问题。保险公司对本案鉴定意见适用的评残标准有异议,并主张适用自2017年1月1日施行的《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以下简称新标准)。因对评残的节点是以评残时间还是以事故发生时间确定,现在无明确法律规定予以确定。从鉴定机构函复内容分析,鉴定机构依据上级行政机关通知确定以交通事故发生时间为节点区别适用新旧标准。故本案鉴定适用标准正确、鉴定意见合法有效,对鉴定意见均应予认定。2、医疗费问题。保险公司关于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的抗辩,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项抗辩不予采纳。本案医疗费,应按实际发生有效票据载明金额11384.80元确定。3、护理费问题。依据鉴定意见,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其余时间一人护理。故护理费19417.40元﹛114.22元/天×[﹙住院50天×2+﹙120-5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此项损失的主体应属于受害人,不应包括护理人员。故此项费用为1500元(30元/天×50天,按当地国家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确定)。5、营养费问题。营养费3600元(30元/天×120天,理由同前)。6、残疾赔偿金问题。原告于1935年9月26日出生,系城镇居民,于定残之日(2017年4月12日)已经超过75周岁,故应按5年确定赔偿年限。故此项费用16035.80元[2016年度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156元/年×5年×﹙10%﹢1%﹚]。7、交通费1000元(酌定)。8、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综合考虑伤残等级、事故责任大小,酌定此项费用7700元。综上,原告合理损失有:医疗费11384.80元、护理费19417.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16035.8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700元,合计60638元(不含鉴定费23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有权依法获得赔偿。鉴于肇事车辆在平安财险天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50万元商业三者险,并事发在保险期限内,且原告的合理损失均在各保险相应限额之内,故由该保险公司据实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赔偿原告潘九荣各项损失共计60638元,原告潘九荣在领取该款项时返还被告叶海钢垫付医疗费11234.80元;二、驳回原告潘九荣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请汇至怀宁县人民法院账户,户名:怀宁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怀宁县支行;账号:10×××01。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36元,减半收取计1368元,由原告潘九荣负责468元、被告叶海钢负担2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700元;鉴定费23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毕治安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汪 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