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025执异12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中国康富国际租赁股份有限公司、刘履梅追偿权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资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中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康富国际租赁股份有限公司,刘履梅,王志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025执异12号异议人:中国康富国际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北清路三一产业园三层。法定代表人:王莉,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洪涛,湖南华夏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刘履梅,女,1973年6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东,北京市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燕,北京市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被执行人:王志刚,男,1974年7月3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资中县。在本院执行刘履梅与王志刚追偿权纠纷一案中,异议人中国康富国际租赁股份有限公司对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封登记在被执行人王志刚名下车牌号为川A×××××号泵车一辆的行为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并于2017年8月22日举行了听证。异议人中国康富国际租赁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洪涛、申请执行人刘履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东、李红燕参加了听证,并发表了意见,申请执行人刘履梅、被执行人王志刚未参加听证会。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中国康富国际租赁股份有限公司称,资中县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查封登记在被执行人王志刚名下车牌号为川A×××××号泵车一辆的行为是错误的。其理由是:异议人与被执行人王志刚于2009年3月28日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为方便承租人王志刚运营和管理,此台泵车登记在王志刚名下,此台泵车所有权在《融资租赁合同》履行完毕前属于出租人。后承租人并未按约支付租金,异议人于2009年底起诉至湖南省望城县人民法院,该法院判决解除异议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融资租赁合同》,并将租赁物(川A×××××号泵车)交还申请人,该判决书已生效,且该租赁物王志刚也早交还给申请人。故申请资中县人民法院撤销(2016)川1025执764号执行裁定书,并解除对车牌号为川A×××××泵车的查封。申请执行人刘履梅称,一、湖南省望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望民初字第139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刘履梅为王志刚对中国康富国际租赁股份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申请人刘履梅申请执行被执行人王志刚合法有理。二、异议人对事实和理由陈述的事实,与我方无关系,同时不清楚。三、本案涉及的车辆(租赁物),王志刚是否已交还,我方仍不清楚,因此,申请人申请的事项,无事实和理由。故请求资中县人民法院驳回异议人的申请。被执行人王志刚未发表意见。异议人中国康富国际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为支持其执行异议申请,在听证会期间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融资租赁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资中县人民法院查封的车辆所有权归异议人所有;二、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2010)望民初字第1393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融资租赁合同已经过人民法院认可,判决解除异议人与王志刚之间的《融资租赁合同》,并要求王志刚归还租赁物给异议人;三、资中县人民法院(2016)川1025执764号执行裁定书1份,证明车辆已经被资中县人民法院查封。申请执行人刘履梅对异议人提供的三组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真实性有异议,因为该合同为复印件;对证据二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合同中的车辆就是本案所查封的车辆;对证据三的证明力有异议,不能证明案涉车辆的所有权就是异议人。本院查明:为执行刘履梅申请执行王志刚追偿权纠纷一案,2016年9月29日资中县人民法院向被执行人王志刚发出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在2016年10月10日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即标的款407800元,案件受理费8090元,以及执行费6017元,并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但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执行义务。为此,本院于2016年11月21日作出(2016)川1025执76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王志刚的财产或冻结、扣划其在金融机构的存款,以及扣留、提取其收入,共计价值450000元,并依据此裁定于2016年11月30日查封了登记在被执行人王志刚名下车牌号为川A×××××号泵车一辆。本院认为:一、关于请求本院的撤销(2016)川1025执764号执行裁定书的认定。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异议人请求本院撤销(2016)川1025执764号执行裁定书的异议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理由是:本院作出的(2016)川1025民初1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王志刚作为被执行人在规定的执行履行期间内没有主动履行执行义务,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对其采取执行强制措施符合法律规定,异议人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原审生效判决书确有错误,为此,其此项异议申请不应得到本院支持。二、关于请求解除对车牌号为川A×××××泵车的查封的认定。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异议人请求解除对车牌号为川A×××××泵车的查封的异议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理由是:1、异议人提供的三组证据仅能证明异议人与被执行人王志刚之间确存在融资租赁合同关系,本案被执行人王志刚对异议人负有返还租赁物的责任,但不能证明其与被执行人王志刚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中的租赁物明确就是本院查封的川A×××××泵车,理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无论是异议人提供的《融资租赁合同》,还是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望民初字第1393号民事判决书,均未认定异议人中国康富国际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王志刚签订融资租赁合同所指向的租赁物就为本院查封的川A×××××泵车,无法确定争议标的物的”唯一性”。异议人在听证会中表示其与被执行人王志刚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中的车辆型号与本院查封的川A×××××泵车型号一致,且上牌时间与合同时间一致,那么足以证明合同中的租赁物就系本院查封的川A×××××泵车,本院认为异议人这一观点理由不能成立,因为异议人所举证据无法排除被执行人王志刚同时间通过其他途径取得同类型泵车的事实,也无法确定让其与被执行人王志刚签订《融资租赁合同》所指向的租赁物就为本院查封的川A×××××泵车这一事实。2、异议人在听证会规定延期举证时间内,未向本院提供泵车生产商的核查证明,证明其与被执行人王志刚签订《融资租赁合同》所指向的租赁物就为本院查封的川A×××××泵车。听证会中,本院给予异议人延期补充举证的时间,但异议人并未在规定的时间内补充证明材料,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中国康富国际租赁股份有限公司的执行异议申请。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审判长 曾 艳 丽审判员 邹 柱 平审判员 康 玲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李腾(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