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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921民初189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张某与王某、某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王某,某运输公司,某保险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21民初189号原告:张某,男,1989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孔齐齐,山东泰宁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男,1972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商丘市。被告:某运输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法定代表人:顾正青,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系第一被告。被告:某保险公司,住址,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法定代表人:赵某,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坡,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某运输公司、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中保财险商丘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孔齐齐,被告王某,被告某运输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被告中保财险商丘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车损41280元、评估费2000元、施救费2600元,共计4488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30日14时许,被告李付强驾驶豫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NM6**挂重型普通半挂车,沿104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宁阳县磁窑镇聚化新能源处时,与宁方志驾驶的鲁J×××××小型轿车发生相撞,致我所有的鲁J×××××小型轿车损坏。李付强驾驶的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王某、某运输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属实,李付强是王某雇佣的司机,王某是实际车主,王某的车挂靠在某运输公司名下,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及不计免赔,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同意依法处理。被告中保财险商丘分公司辩称,在无拒赔且事故属实的情况下,我方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我方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70%的责任。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30日14时许,被告李付强驾驶豫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NM6**挂重型普通半挂车,沿104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宁阳县磁窑镇聚化新能源处掉头时,与由南向北宁方志驾驶的鲁J×××××小型轿车发生相撞,致宁方志及鲁J×××××车上乘车人金建军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宁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付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宁方志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宁方志驾驶的鲁J×××××小型轿车车主系原告张某。豫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NM6**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实际车主为被告王某,李付强系被告王某的雇佣司机,该车挂靠在被告某运输公司名下经营,在被告中保财险商丘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10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及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经本院委托泰安信诚价格评估事务所鉴定,其结论为,损失价值4128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2000元。经质证被告中保财险商丘分公司有异议,主张车损评估价值过高。原告主张的施救费2600元,未提供正式单据。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公安交警部门经现场勘查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是真实有效的证据,应依法作为处理本案的重要依据。因此,原告因该事故所造成的车辆损失应由被告王某按责予以赔偿。被告某运输公司作为挂靠单位,依法应对被告王某负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事故责任划分,被告王某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因本案中原告的各项损失均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故被告王某及某运输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车辆受损41280元、评估费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施救费未提供有效证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保财险商丘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元。二、由被告中保财险商丘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8896元(43280元﹣2000元的70%)。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经本院一次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2元减半收取441元,由原告负担131元,被告负担3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艳芹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马 玲附:宁阳县人民法院账号开户行:宁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账号:90×××63。(汇款时请注明案号或车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