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民终10803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劳秀、严庆文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劳秀,严庆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108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劳秀,男,汉族,1979年3月1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琼华,广东杰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严庆文,男,汉族,1978年12月1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上诉人劳秀与被上诉人严庆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上诉人劳秀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3民初1333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劳秀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清偿借款本金为人民币195.5万元。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借款本金数额有误。根据严庆文在一审中提交的六份借款合同,借款总额为241万元,与严庆文诉讼请求的239万元不符。以下三份借款合同在本金中预先扣除了利息:1.2013年4月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本金50万元中预先扣除了利息1.5万元,实际出借金额为48.5万元;2.2013年8月13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本金50万元中预先扣除了利息3万元,实际出借金额为47万元;3.2013年10月10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本金102万元中预先扣除了利息2万元,实际出借金额为100万元,以上事实有一审提交的《特种转账借方传票》予以证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关于“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金额认定为本金。”的规定,上述三笔借款本金应当分别为48.5万元、47万元、100万元。严庆文在劳秀有多笔借款未偿还的情况下仍继续出借,一是因为有高息收益,二是因为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此外,2014年4月12日12万元的借款合同、2014年7月12日12万元的借款合同、2014年9月30日15万元的借款合同均无付款凭证。严庆文主张以现金交付缺乏证据,不符合民间借贷惯例,亦不符合严庆文的操作原则。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核减本金数额。严庆文二审辩称:一审判决正确。严庆文是按照合同的约定借款给劳秀的。严庆文一审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劳秀向严庆文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39万元及利息(以239万元为本金,按月息3%计算。自2014年11月5日起计至全部借款清偿之日止)。一审法院查明:2013年4月1日,严庆文向劳秀出借50万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出借方式是转账48.5万元,现金交付1.5万元。2013年8月13日,严庆文向劳秀出借50万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出借方式是转账47万元,现金交付3万元。2013年10月10日,严庆文向劳秀出借102万元,借款期限为15天,出借方式是转账100万元,现金交付2万元。2014年4月12日,严庆文向劳秀出借12万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出借方式是现金交付12万元。2014年9月30日,严庆文向劳秀出借15万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出借方式为现金交付15万元。严庆文与劳秀就上述六笔借款分别签订了《借款合同》及《收据》,《借款合同》中均约定了借款的支付方式及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5%。2014年11月5日,劳秀向严庆文出具《借款确认书》一份,劳秀确认自2013年4月1日至今多次收到出借人严庆文借出的借款,至今未偿还的借款本金为239万元,确定上述借款于3个月内全部偿还给严庆文,利息为月利率3%。严庆文主张劳秀未偿还过本金239万元及2014年11月5日开始的利息,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劳秀表示只收到转账金额共195.5万元,未收到其余借款。再查明,严庆文于2016年2月3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被申请人劳秀名下价值100万元的财产并提供了相应的财产担保。一审法院于2016年2月3日作出(2016)粤0113财保74号民事裁定,对劳秀名下的相关财产进行查封。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严庆文与劳秀签订的六份《借款合同》中明确载明借款的支付方式,且每一份《借款合同》中均明确了转账的金额或现金支付的金额,劳秀还出具了六份《收据》,确认已按合同约定收到了借款。而且,劳秀在《借款确认书》中也再次明确了借款的金额。同时,劳秀作为正常的自然人应当清楚签字、盖章所带来的法律后果。现劳秀主张仅收到转账金额195.5万元,该主张理据不足,且严庆文对此予以否认,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定,严庆文已按照六份《借款合同》中的约定,足额向劳秀出借款项合计共239万元。至于利息,严庆文主张按照月利率3%的标准计付利息,超过法律的规定,因此,劳秀应以239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的标准,从2014年11月5日计付利息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劳秀应在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严庆文清偿借款本金239万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239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的标准从2014年11月5日起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严庆文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4524元、诉前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劳秀负担。经二审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有相应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案涉借款本金如何确定。首先,严庆文与劳秀共签订六份借款合同对借款金额及借款支付方式作了明确且详细的约定。其中以转账方式交付的部分借款本金有《特种转账借方传票》予以证明,而出借款项的总额及以现金方式交付的部分借款本金,亦有劳秀出具的六份《收据》予以证明,且六份《收据》均明确写明劳秀已收到严庆文以现金方式交付的借款,故足以认定严庆文已依约向劳秀足额支付借款。其次,根据劳秀于2014年11月5日出具的《借款确认书》中载明的“自2013年4月1日至今多次收到出借人严庆文借出的借款,至今未偿还的借款本金为人民币贰佰叁拾玖万元整”,可以证明劳秀再次明确了借款金额。上述《收据》及《借款确认书》均有劳秀的亲笔签名及按捺指模。劳秀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清楚签字、盖章的法律效力,且劳秀于二审庭询时亦对《借款确认书》的签名及指模予以确认。因此一审法院根据劳秀出具的《收据》及《借款确认书》判令劳秀应当向严庆文清偿239万元具有事实依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劳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825元,由上诉人劳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晓炜审判员 邹迎晖审判员 吴 湛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周 圆陆艳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