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行终552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马连顺、建德市城市建设发展投资有限公司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拆迁管理(拆迁)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连顺,建德市城市建设发展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浙01行终55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马连顺,男,1963年5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建德市,现住浙江省建德市。委托代理人马金(马连顺之子),男,1988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建德市城市建设发展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建德市洋溪街道国香路98号。法定代表人吴小龙,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泽路,浙江新安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马连顺因拆迁补偿安置合同一案,不服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2017)浙0182行初3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马连顺于2017年2月27日提起诉讼,请求:1.建德市城市建设发展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公司”)将安置于马连顺母亲潘某的60平方米房屋面积归还马连顺,并对马连顺重新予以安置;2.城投公司支付马连顺过渡费人民币18700元;3.城投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本案中,马连顺已于2014年8月30日与城投公司签订了《洋安区块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公寓楼安置协议书》,该《协议书》系民事协议,现马连顺诉请城投公司将安置于马连顺母亲潘某的60平方米房屋面积归还并对马连顺重新安置及要求城投公司支付过渡费,实际上是对《协议书》有异议,该纠纷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马连顺的起诉。上诉人马连顺上诉称,上诉人当时被被上诉人扣除的60平方米房屋面积应归还上诉人,纳入已签订的《协议书》进行安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可以视为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根据新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该协议属于行政协议,应当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被上诉人是承担相应政府职能、带有政府性质的特殊市场经营体,应属于行政诉讼的主体。综上,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被上诉人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本院认为,马连顺于2014年8月30日与城投公司签订的《洋安区块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公寓楼安置协议书》属于民事协议,现马连顺要求增加安置面积,系对该《协议书》内容有异议,应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解决,其针对该协议提起行政诉讼,不符合行政诉讼法定起诉条件,依法应裁定不予立案或驳回起诉。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宇龙代理审判员 李希芝代理审判员 蔡维专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汪金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