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503民初字4309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六安市安兴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陆秀勇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六安市安兴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陆秀勇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03民初字4309号原告:六安市安兴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大别山路(市农机公司院内)。机构代码74894883-8。法定代表人:蒯学平,该公司经理。特别授权代理人:王本琪,该公司副经理。被告:陆秀勇,男,1981年7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原告六安市安兴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陆秀勇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蒯学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秀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车辆委托管理合同书,被告将其所有的皖N×××××号福田牌轻型自卸车(发动机号U01704031A、车架号LVBV3PBB2DW015965)挂户于原告名下。合同签订后,原告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不给付管理服务费也不履行其他应尽义务。为此,原告请求:1、依法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的车辆挂户关系;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未予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委托管理合同书》及被告陆秀勇的身份证、行车证,证明双方挂户关系。本院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关联性,予以确认。经查:原告诉称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委托管理合同书》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义务。本案被告在合同到期后,既未续签合同,也未交纳车辆相关费用,其车辆仍挂户于原告名下进行营运,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挂户关系,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解除被告陆秀勇(皖N×××××号福田牌轻型自卸车)与原告六安市安兴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车辆挂户委托关系。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陆秀勇负担。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虹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苏秋怡附本案相关法律文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