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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981民初1141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8-08-03

案件名称

韦瑞文、钟国平等与杨大庆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瑞文,钟国平,杨大庆,尤勇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981民初1141号原告:韦瑞文,男,1957年9月8日出生,汉族,高州市人,住高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锦勇,男,1971年7月6日出生,汉族,高州市人,住高州市。原告:钟国平,女,1960年1月2日出生,汉族,高州市人,住高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韦瑞文,男,1957年9月8日出生,汉族,高州市人,住高州市。被告:杨大庆,男,1967年5月7日出生,汉族,高州市人,住深圳市龙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振健,广东法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朗,茂名市露天矿街道办司法所干部。被告:尤勇群,女,1968年3月25日出生,汉族,高州市人,住深圳市龙岗区,原告韦瑞文、钟国平诉被告杨大庆、尤勇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瑞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锦勇、钟国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韦瑞文、被告杨大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振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尤勇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瑞文、钟国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1000000元及利息给原告(从2016年3月1日起至清偿本金之日止,860000元的每月利息按21000元计算,140000元的每月利息按3600元计算),并承担连带责任。2.保全费及其他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杨大庆、尤勇群是夫妻关系,在云南勐海县经营沙场,被告杨大庆于2016年3月29日向原告借款140000元,约定:每月利息为3600元,于2016年6月1日前还清。被告杨大庆又于2016年3月30日向原告借款860000元,约定:每月利息为21000元,于2017年8月30日前还清,逾期归还借款,按借款总额向原告支付10%的违约金和每月万分之十的逾期利息。到期不还款,利息加倍,两次借款合计1000000元。被告杨大庆亲笔书写两份借条给原告收执,并在借条上亲笔签名按手印,被告尤勇群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并按手印,为借款提供担保,见证人李某在场并签名,被告自愿用位于龙岗区的商品房和平湖社区芳坑路33号6层楼房作借款担保抵押。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合同法》等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两被告是夫妻关系,又是借款人和担保人,应共同偿还,并承担连带责任,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保障债权的实现。被告杨大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振健答辩称:一、被告杨大庆借款1000000元不是事实,之前原被告双方经结算,实际借款是895000元,在2017年6月27日双方已经清楚结算,原告实际没有给付被告现金,按照被告的交易习惯,被告的所有借款都是通过银行转账,没有现金交付的习惯。假设原告所说的支付120000元现金,按照原告交付的结算单中,没有任何的几笔组合成140000元或860000元,所以被告实际借款本金是895000元。二、原告所主张的借款是未到期的,对于860000元的借款原告只能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三、双方所约定的利息已超过法律规定。四、被告杨大庆已经向原告支付了利息,分别于2016年10月27日支付2000元,2016年11月18日支付2000元,2016年12月6日支付2000元,2016年12月9日支付1000元,2016年12月15日支付2000元,2017年1月7日支付1000元,2017年12月18日支付2000元,2017年4月1日支付10000元,合计共22000元。被告只可以按实际借款金额895000元本金偿还及按合法的利率计付利息。被告尤勇群不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尤勇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原告的证据进行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且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杨大庆多次向原告韦瑞文、钟国平借款用于经营云南省勐海县沙场,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杨大庆于2016年3月29日和2016年3月30日向原告出具两张借据,借款总额是1000000元。其中一张借据的借款金额是14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息为3600元,从2016年8月29日起开始计算病,并有被告杨大庆作为借款人、李某作为见证人的亲笔签名。另一张借据的借款金额是86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是2017年8月30日前还清本息,利息按每月21000元从借款之日起开始计算,每三个月结算一次,逾期不还款,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借款总额的10%违约金,同时还需支付每月万分之十的逾期借款利息,此借据中还有被告杨大庆、尤勇群作为借款人,李某作为见证人的亲笔签名。被告杨大庆提供其在深圳市龙岗的商品房和平湖社区芳坑路33号6层楼房作为借款的抵押。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款,但被告以无钱为由拒绝还款,致双方发生纠纷。原告韦瑞文、钟国平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立即偿还1000000元本金及利息给原告(从2016年3月1日起至清偿本金之日止,本金860000元的每月利息按21000元计算,本金140000元的每月利息按3600元计算),并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杨大庆向原告韦瑞文、钟国平借款140000元,有借据为凭,事实清楚,本院予以支持。另外,被告杨大庆、尤勇群还多次向原告韦瑞文、钟国平共借款860000元,两被告于2016年3月30日亲笔签名出具借据给原告。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强制偿还。”的规定,被告杨大庆、尤勇群向原告出具的860000元的借据中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虽然还未到,但是被告向原告出具的140000元的借据中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到,被告拒不履行还本付息的行为构成了预期违约,同时,双方约定被告要在借款后每三个月结息一次,被告也根本不履行这一约定义务,其行为也构成预期违约的情形;况且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还款付息,被告均借口拖欠不还,原告要求两被告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偿还借款860000元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此,被告杨大庆应当向原告韦瑞文、钟国平偿还140000元借款及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杨大庆、尤勇群应当向原告韦瑞文、钟国平偿还860000元借款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尤勇群对其与被告杨大庆作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承担140000元的夫妻共同债务,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杨大庆与被告尤勇群是夫妻关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尤勇群对其与被告杨大庆作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承担140000元的夫妻共同债务,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双方约定860000元借款本金按每月21000元,140000元借款本金按每月3600元从实际借款之日起计至还清本金之日止支付利息,超过法律的规定,对超过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因此,被告杨大庆、尤勇群应当按照年利率24%从借款之日起计至还清本金之日止支付利息给原告韦瑞文、钟国平。被告杨大庆辩称其已向原告支付22000元的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被告杨大庆对其已向原告支付22000元利息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原告对于被告的860000元借款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超出了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尤勇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依法对被告尤勇群按缺席进行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杨大庆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清借款本金人民币140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3月29日起至还清本金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给原告韦瑞文、钟国平。二、限被告杨大庆、尤勇群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清借款本金人民币860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3月30日起至还清本金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给原告韦瑞文、钟国平。三、驳回原告韦瑞文、钟国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00元,公告费260元,共15860元,由被告杨大庆、尤勇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柯铭志人民陪审员  吴鸿飞人民陪审员  冯东晓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钟鸿霞速 录 员  林均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