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2民终6420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神州霞光(北京)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中线渠首(北京)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与沃意斯(北京)广告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线渠首(北京)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沃意斯(北京)广告有限公司,神州霞光(北京)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2民终64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线渠首(北京)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太平桥大街8号院2号楼1至2层24。法定代表人:张之洞,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裴伟国,男,中线渠首(北京)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沃意斯(北京)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大红门A-1号楼9层2单元902。法定代表人:高淑欣,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鑫,男,沃意斯(北京)广告有限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勇,男,沃意斯(北京)广告有限公司员工。原审被告:神州霞光(北京)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黄土岗马家楼119号。法定代表人:张之洞,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永胜,男,神州霞光(北京)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员工。上诉人中线渠首(北京)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线渠首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沃意斯(北京)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意斯公司)、原审被告神州霞光(北京)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霞光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6民初202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线渠首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改判驳回沃意斯公司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关于中线渠首公司是否应当返还沃意斯公司20万元对于该笔款项的性质,沃意斯公司将其定为“借款”,而其起诉的案由是“广告合同纠纷”。一个是合同纠纷,一个是返还财产(或者债务)纠纷,显然不应在同一案件中合并审理。一审判决判令中线渠首公司返还的理由是该笔款项属于“营销费用”,系沃意斯公司垫付。中线渠首公司认为,即便是营销费用,一审法院判令中线渠首公司将该笔营销费用返还沃意斯公司,也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一,根据三方签署的《市场推广合作协议》,中线渠首公司提供价值1亿元的产品,沃意斯公司投入1亿元的市场推广费用,共同进行中线渠首公司产品的北京市场推广和销售。根据协议第三条的约定,中线渠首公司只需投入合同约定的价值1亿元的产品,由中线渠首公司承担的费用包含在产品定价中的产品收购费用、包装费用、加工费用、物流费用及仓储费用。而产品的市场推广由沃意斯公司全权负责,沃意斯公司需投入1亿元的广告推广费用,营销费用为广告推广费用的应有之义,本应由沃意斯公司投入。其二,《市场推广合作协议》第四条约定,中线渠首公司投入的1亿元产品的销售收入扣除营销费用后,由双方五五分成。协议本款是对双方合作利润分成的约定,本款约定进一步明确,营销费用并非由中线渠首公司方承担,而是作为沃意斯公司方投入的成本,在销售收入中先行扣除,剩余部分方作为利润进行分成。一审法院判决中线渠首公司将20万“营销费用”返还沃意斯系事实认定错误。二、关于中线渠首公司是否应赔偿沃意斯公司损失100万元第一,对于中线渠首公司的责任,一审判决有两种认定:1.“中线渠首公司能否提供有机证书以及提供的部分菜品的质量、外观、运输售后等方面存在问题,且是双方合同无法实现的主要原因”;2.“有机产品在市场推广过程中,产品自身的竞争力和广告投放往往是相辅相成的,在市场反应不佳、双方投入均未如约时,也无法将全部过错归咎于一方”。这两种认定显然自相矛盾。第二,一审判决的认定是基于中线渠首公司的主要过错,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系事实认定错误。1.关于菜品的质量、外观、售后,新鲜蔬菜在运输过程中存在腐败现象符合客观规律,按照行业平均数据,正常的损耗在15%左右,沃意斯公司对此应有所预见。沃意斯公司仅仅在其提供的QQ聊天记录中证明了存在质量问题,但并未证明质量问题严重。如欲证明中线渠首公司的产品质量存在严重问题,不但需要证明蔬菜腐败现象的存在,更需要主张腐败的比例和程度。一审判决并没有就蔬菜的腐败率进行查明。另,从QQ聊天记录中也可以看出,中线渠首公司对于有质量问题的蔬菜同意退换,其售后服务不存在问题。2.各个蔬菜单品从南阳运送至北京后并不直接作为商品面对消费者,而是将各个单品挑选装箱后,以“蔬菜配送集装箱”的形式上市销售,完全可以将蔬菜挑选后装箱销售(菜品供大于求)。所以,即便菜品有腐败并不影响最终销售,更不会影响到沃意斯公司的广告投放。3.中线渠首公司是否提供菜品的有机证书并不是沃意斯公司投放广告的前提条件。《市场推广合作协议》中并没有约定中线渠首公司必须提供菜品的有机证书。同时,一审判决也认可,“《市场推广合作协议》没有就中线渠首公司提供产品的标准作出具体约定;双方的合作模式为‘成立联合经营团队’,沃意斯公司具有最终决策权,因此,作为合作方,沃意斯公司在合作前对产品的情况包括有机证书、产品原始产地、运输方式等理应作出详尽考察”。据此可知,中线渠首公司是否提供有机证书并不构成影响广告投放量的实质障碍,沃意斯公司不能以蔬菜没有有机证书为由,拒绝广告的继续投入。第三,沃意斯公司广告投放无序,管理混乱,致使中线渠首公司产品缺乏市场认知度而滞销,这才是合同无法履行的根本原因。1.对于产品质量,一审判决也认定《市场推广合作协议》没有就中线渠首公司提供产品的标准作出具体约定,而且双方的合作模式为成立联合经营团队,沃意斯公司具有最终决策权。沃意斯公司作为合作团队的决策者,应该全面负责产品的推广、销售、配送、售后等工作。本次合作的根本问题就在于销售不利,如果销售情况能达到《市场推广合作协议》所预期的结果,双方既可以分红,又可以实现财政补贴,相信本次纠纷就不会发生。那么,销售不利的后果显然不能归咎于仅仅提供产品的中线渠首公司,而应由负责全面工作的沃意斯公司承担管理不善的后果。2.一审判决同时认定,产品的竞争力与广告投入相辅相成。双方约定,截至2015年9月30日之前,沃意斯公司的广告投放不低于8000万元。但是,截至2015年6月1日,沃意斯公司的广告投入尚不足500万元,远远低于约定的投放数量,造成了菜品的竞争力不强、滞销的事实,并造成了中线渠首公司的重大损失。第四,终止本次合作,双方均有损失,且中线渠首公司的损失要大于沃意斯公司。《市场推广合作协议》签订后,中线渠首公司按照约定组织产能,以确保能够满足协议约定的价值一亿元菜品供应,由于产品滞销,致大量蔬菜烂在地里,给中线渠首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一审法院既然认定双方都有违约行为,那么在双方都有损失的情况下,应当得出双方的具体损失数额后,再行确定双方各自应当承担的损失额。而一审法院并未查明该双方损失的具体事实,而笼统判决中线渠首公司向沃意斯公司赔偿100万元,依据严重不足。沃意斯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不同意中线渠首公司的上诉请求。关于沃意斯公司与中线渠首公司的合作,在合同履约过程中,因为中线渠首公司提供的产品质量、宣称的基地,包括承诺按照时间支付给沃意斯公司的相应费用均没有完全履约,该事实有沃意斯公司团队的详细记录为证。中线渠首公司应当支付给沃意斯公司200万元的同时,开具了延期支票,支票承兑到期,在入账时发现该支票是空头支票。沃意斯公司的实际损失远非120万元。中线渠首公司的行为导致沃意斯公司另外还有两个诉讼,但沃意斯公司不愿花费大量时间和精力在诉讼上。之所以让霞光公司做担保,是因为中线渠首公司主张霞光公司是他们的基地,又由于沃意斯公司投入巨大,就要求霞光公司作担保。中线渠首公司主张当地菜品积压,要求沃意斯公司做新闻,沃意斯公司便在法制晚报上刊登了相应新闻,引起了当地政府的重视,沃意斯公司可以提供证据证明该事实。沃意斯公司屡次受到欺骗,导致其无法执行和实施合同。霞光公司述称,同意中线渠首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沃意斯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中线渠首公司与霞光公司支付沃意斯公司合作费用1000万元;2.中线渠首公司返还沃意斯公司垫付的经营备付金20万元;3.中线渠首公司返还沃意斯公司借款13万元;4.中线渠首公司与霞光公司支付沃意斯公司自2014年12月15日起至三方《市场推广合作协议》解除之日止的所有销售额扣除营销费用后的50%的金额以及所有销售额扣除营销费用后5%的违约金;5.中线渠首公司与霞光公司赔偿因擅自解除合同给沃意斯公司造成的广告投入损失共计11625600元、人员工资及办公租赁费用损失共计100万元;6.中线渠首公司与霞光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2月15日,中线渠首公司(甲方)与沃意斯公司(乙方)、霞光公司(丙方,曾用名北京北方霞光食品添加剂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工商部门核准,变更为现名称)签订《市场推广合作协议》,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经友好协商,就甲方“中线渠首”品牌有机农产品的市场推广事宜,达成本协议如下条款,以共同信守。第一条合作内容乙方利用自身的媒体资源优势,在北京市场推广甲方的产品,合作期限内,就产品在北京市场销售产生的利润,由甲乙双方按约定的比例进行分成。第二条合作期限合作期限自2014年12月15日至2016年12月31日止,其中初始推广期自2014年12月15日至2015年12月31日,市场巩固期自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第三条合作模式初始推广期内,甲方负责北京市场的产品(有机果蔬、蛋禽等单品及产品会员卡等有价消费、提货卡)供应,并保证投入价值1亿元的产品,用于北京市场的销售;初始推广期内,乙方自行投入价值1亿元的广告推广费用,全面负责甲方产品在北京地区的推广策划和宣传推广,以提高甲方产品的知名度和市场认可度,且在2015年9月30日前广告投放不低于8000万元,初始推广期内,甲方投入的广告推广费用,按照甲方使用的媒介(包括但不限于电视频道、纸媒等)的同类市场报价的80%核定;为保证推广效果及提升销售,合作期内甲方北京市场的销售全部由乙方统一统筹、监督、监管、执行,甲乙双方成立联合经营团队,乙方具有最终决策权,若乙方经营严重影响到销售市场的发展(2015年9月30日前销售额没有突破8000万元)的,可以更换甲方享有最终决策权。第四条结算及利润分配初始推广期内,甲方投入的一亿元产品的所有销售额扣除营销费用后,全部五五分成,每月计算及分配一次,次月10日前甲方需全额支付乙方上个月的分成;基于甲方与地方政府良好的合作关系,双方合作项目又是政府重点扶持项目,因甲乙双方合作会对甲方申请相关项目财政补贴有重大推动作用,双方约定,甲方根据甲方产业负责向相关部门申请财政补贴,对于获得的财政补贴,甲乙双方约定,在合作期限内无论甲方获得多少财政补贴,均将其中的1000万元支付给乙方,支付进度如下: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一个季度内支付200万元,本合同签订后六个月内支付300万元,本合同签订后10个月内再支付500万元。第七条违约及担保责任甲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违约。如果乙方不解除合同,甲方自乙方发出通知之日起每日按应得分成、利润、政府补贴的千分之一或乙方所投入广告费的千分之一支付滞纳金;乙方也可以通知甲方解除合同,乙方解除合同的,甲方自收到解除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乙方支付应得分成及利润或政府补贴;另外,甲方还应向乙方支付乙方应获分成的5%作为违约金。1)因甲方原因自签订合同之日起一年内不能按时、足量提供一亿元的产品;2)甲方没有按约定的期限足额支付政府补贴给乙方;3)在账目核对无误的情况下,甲方没有按照约定时间或期限向乙方支付分成或利润;4)……;5)没有按月向乙方提供甲方公司正式的财务报表或者提供虚假报表隐瞒财务状况的;6)擅自解除本合同的(乙方先行违约而协商无果的除外)。对于甲方违反本合同约定应依据本合同承担的违约责任或赔偿责任,丙方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协议签订后,双方成立了联合经营团队,沃意斯公司派员作为联合经营团队的负责人。中线渠首公司向北京市场投入了部分农产品,沃意斯公司陆续在北京青年报、法制晚报等媒体上为双方合作项目投放了部分广告,但双方均未达到协议约定的数量和标准。一审法院另查:沃意斯公司曾向中线渠首公司出具过《中线渠首推广方案》,其中提到“广告投放量第一阶段3000万元、第二阶段5000万元、第三阶段2000万元”。2015年6月11日,中线渠首公司向沃意斯公司发出《履约告知函》,其中写明“……2015年重点开发北京市场,但因贵公司不履行协议约定,广告投放迟滞,不做推广方案随意乱投广告,我公司产品的北京市场推广几无收效,北京市场销售局面迟迟无法打开,导致种植基地大量农产品疯长滞销,给库区农民、基地合作社以及我公司损失严重,而原规划中的南阳万亩有机农业种植计划亦苦于惨淡的北京市场销售状况而夭折,库区治水工程危在旦夕…我公司愿与贵公司继续合作并诚意就贵公司违约行为整改及后续履约正式函告贵公司如下:1、请贵公司在收到本函三个工作日之内与我公司进行财务清算,支付我公司在合作期间应得的销售分成;2、请贵公司在收到本函三个工作日之内,向我公司提交书面市场推广规划及广告投放计划,确保2015年9月30日之前广告投放费用不低于8000万元……”。次日,沃意斯公司向中线渠首公司发出《履约告知函复函》,其中写明“……广告投放进度迟缓,皆因甲方产品品类不全、质量差、且多数不具备有机产品的销售条件,甲方不能提供有机产品认证证书导致多数广告无法投放……我司享有最终决策权贵司一直没有得到执行,团队工作人员人事皆为贵司控制,我司代管,贵司法人多次阻拦我司的决策……销售分成为扣除营销费用剩余部分进行分配,而联合经营团队账号最低保障应在40万元以上,但账户余额未能超过,且贵司法人代表张之洞借用联合经营团队13万元至今未还,因此不存在分成问题……市场推广及广告投放计划之前都有,因贵司原因无法得到履行,若要调整根据贵司的实际产品情况制定,例如基地体验之旅,贵司种植基地一直未能建设就无法推广……请贵司尽快按照我司2015年6月9日违规违约限期整改通知书履行合约,不要再做消极的抵制,以免造成更大的损失……”。2015年6月16日,中线渠首公司向沃意斯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函》,其中写明“……截至2015年6月1日,贵公司累计投放的广告尚不足500万元,我公司本着友好协商,积极解决问题的态度,多次与贵公司协商,但贵公司依然故我,未作任何改善。贵公司怠于履行合同义务,不能按照协议约定进行市场推广、广告投放,导致我公司产品市场推广几无成效、产品严重滞销,给我公司及合作基地造成了重大损失,且经多次沟通贵公司拒绝进行整改,协议目的已无法实现……我公司特向贵公司通知如下:自贵司收到本函之日起解除我公司与贵公司于2014年12月15日签订的《市场推广合作协议》……”。沃意斯公司于2015年7月在一审法院起诉,要求各方继续履行《市场推广合作协议》,后两次变更诉讼请求,并在一审法院原审第二次庭审中主张该协议在2015年9月29日(该院原审第一次庭审日期)已经解除。一审法院另查,2015年1月8日,沃意斯公司向中线渠首公司支付20万元,银行电子回单上载明的用途为“营销费用”。一审庭审中,中线渠首公司认可收到该款项,但主张该款项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且系用于支付双方联营团队负责人徐国庆的报酬。一审法院再查,本案审理过程中,中线渠首公司主张目前并未获得协议中约定的财政补贴,并向该院提供南阳市农业局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兹证明中线渠首公司自2014年12月1日至本证明出具之日,未曾获得过南阳市的任何财政补贴”。对于双方合作期间所有销售额及营销费用,经该院释明,沃意斯公司明确表示不申请审计和清算。一审法院认为,沃意斯公司与中线渠首公司、霞光公司签订的《市场推广合作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关于沃意斯公司第一项诉讼请求,该院认为,合作协议中明确约定“对于获得的财政补贴,甲乙双方约定,在合作期限内无论甲方获得多少财政补贴,均将其中的1000万元支付给乙方”,据此可知,该1000万元的支付应以中线渠首公司获得财政补贴为前提,现沃意斯公司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中线渠首公司获得了上述补贴,故该款项支付条件并未成立,沃意斯公司该项诉讼请求依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关于沃意斯公司第二项诉讼请求,该院认为,中线渠首公司于2015年6月16日向沃意斯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函》,沃意斯公司亦认可《市场推广合作协议》于2015年9月29日已经解除,故该协议目前已解除,该院对此亦不持异议。鉴于该协议目前已解除,而银行回单上载明的款项用途为“营销费用”,而中线渠首公司并未提供相应证据对沃意斯公司支付的该20万元的具体用途予以证明,故该费用中线渠首公司应当向沃意斯公司退还。沃意斯公司该项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该院予以支持。关于沃意斯公司第三项诉讼请求,该院认为,因沃意斯公司主张该款项系借款,因此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该项诉讼请求该院不予处理。关于沃意斯公司第四项诉讼请求,即请求中线渠首公司、霞光公司支付沃意斯公司自2014年12月15日起至三方《市场推广合作协议》解除之日止的所有销售额扣除营销费用后的50%的金额以及所有销售额扣除营销费用后5%的违约金,该主张的实质是要求依约进行利润分成,对此需要对当事人各方合作期间的账务进行清算,但经该院释明,沃意斯公司明确表示不申请审计和清算,导致该项诉讼请求中沃意斯公司所主张的销售额、营销费用等数额均无法明确,故该诉讼请求该院无法支持。关于沃意斯公司第五项诉讼请求,即沃意斯公司要求中线渠首公司、霞光公司赔偿因擅自解除合同给其造成的广告投入、人员投入及租赁费用损失。该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本案中,根据合作协议的约定,双方合作期限自2014年12月15日至2016年12月31日止,其中初始推广期自2014年12月15日至2015年12月31日,沃意斯公司在初始推广期内自行投入价值1亿元的广告推广费用,并全面负责中线渠首公司产品在北京地区的推广策划和宣传推广,中线渠首公司在初始推广期内保证投入价值1亿元的产品。双方对产品投入和广告投入并未约定先后顺序,因此双方应当同时履行。根据中线渠首公司市场推广方案、履约告知函、履约告知函回函以及QQ聊天记录的内容可知,双方在2015年6月即因产品在北京市场销售不畅、联合经营团队难以正常运行等原因产生分歧并经过了数次沟通,但并未协商一致,而此时合作协议约定的初始推广期尚未届满但已近半,沃意斯公司的广告投放量及中线渠首公司的产品提供量均远未达到1亿元,因此双方均存在违约行为。至于双方违约程度问题,根据沃意斯公司提供的经公证的QQ聊天记录,其中部分对话可以认定中线渠首公司在能否提供有机证书以及提供的部分农产品在质量、外观、运输、售后服务等方面存在问题,且上述问题是导致产品市场销售状况不佳、双方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主要原因。因此中线渠首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所负过错程度较大,应当承担主要违约责任。但沃意斯公司要求其赔偿因擅自解除合同给其造成的全部广告投入、人员投入及租赁费用损失的请求则缺乏合理性。理由在于:首先,合作协议并未对中线渠首公司提供的产品标准作出具体明确的约定,亦未对产品运营过程中的具体销售、管理分工作出约定,且双方的合作模式为“成立联合经营团队,乙方(沃意斯公司)具有最终决策权”,因此,作为合作方,沃意斯公司在合作开始前对产品的情况包括是否有有机证书、产品原产地、运输方式等理应做出详尽考察,对运营过程中存在的运输、售后服务等问题,亦应负有相应管理责任,因此,将其全部投入,全部归因于中线渠首公司的上述违约行为所造成的损失,缺乏合理性,主要应认定为双方在合作过程中共同承担的商业风险。其次,任何产品特别是有机农产品在市场推广过程中,产品自身的竞争力和广告投入往往是相辅相成的,在市场反应不佳、双方投入均未如约时,亦无法将全部过错归结于一方。在双方已无意愿再行投入的情况下,双方约定的合同目的已很难实现,及时解除合同亦不失为一种防止损失扩大的措施,故中线渠首公司向沃意斯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函》,不宜认定为系中线渠首公司单方擅自解除合同,且沃意斯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亦认可合同已经解除,应当认为解除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愿。最后,沃意斯公司提供的证据虽能够证明其部分投入的事实,但难以证明其投入的明确数额。关于广告投入,沃意斯公司仅提供媒体价格表而无任何付款凭证不能证明其实际支付了相应广告费用;关于人员工资,沃意斯公司明确表示无法向法院提供相应证据佐证;关于房屋租赁费用,沃意斯公司仅提供案外人租赁合同及发票,不能证明其该项支出的存在以及支出的具体数额。因此沃意斯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相应法律后果。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因中线渠首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应负主要违约责任,其理应赔偿沃意斯公司相应损失。但因沃意斯公司亦存在违约行为,且其证据亦难以支持其全部主张,故本院对其主张损失的具体数额,根据双方过错程度、全部合同的履行程度,并考虑在实际运营中,双方在人员投入、运营投入、广告投入情况等因素,综合予以酌定。沃意斯公司要求霞光公司对中线渠首公司的违约责任或赔偿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因双方协议对此有明确约定,故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霞光公司承担上述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中线渠首公司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中线渠首(北京)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沃意斯(北京)广告有限公司20万元;二、中线渠首(北京)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沃意斯(北京)广告有限公司损失100万元;三、神州霞光(北京)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对中线渠首(北京)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所负沃意斯(北京)广告有限公司上述100万元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神州霞光(北京)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上述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中线渠首(北京)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追偿;五、驳回沃意斯(北京)广告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沃意斯公司与中线渠首公司、霞光公司签订的《市场推广合作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市场推广合作协议》未明确约定营销费用的垫付与负担主体,中线渠首公司已收取沃意斯公司支付的20万元营销费用,中线渠首公司在一审中述称该笔款项系用于支付双方联营团队负责人徐国庆的报酬,其在二审中又称该款项的用途是支付运营团队20余名员工的工资,中线渠首公司收取上述款项后,对该款项支出情况的陈述前后矛盾,亦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该款项系用于双方合作事项,现《市场推广合作协议》已解除,一审法院判决中线渠首公司向沃意斯公司返还该款项,合理妥当。中线渠首公司提出的沃意斯公司应自行负担该款项的上诉主张没有合同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市场推广合作协议》的约定,双方就中线渠首公司“中线渠首”品牌有机农产品的市场推广进行合作,沃意斯公司利用自身的媒体资源优势,在北京市场推广中线渠首公司的产品,并约定合作期间,就产品在北京市场销售产生的利润由双方按协议约定的比例进行分成。合作过程中,中线渠首公司的农产品销售不畅,联合经营团队难以正常运行,双方均未按照原定计划足额投入资金。根据沃意斯公司提供的经公证的QQ聊天记录,中线渠首公司在能否提供有机证书以及提供的部分农产品质量、外观、运输、售后服务等方面存在问题。中线渠首公司提供的农产品自身的质量是沃意斯公司进行市场推广和销售的基础,一审法院认定上述问题是导致产品市场销售状况不佳、双方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主要原因,合理有据,中线渠首公司应当就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向沃意斯公司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中线渠首公司虽在《解除合同通知函》中主张截至2015年6月1日沃意斯公司累计投放的广告尚不足500万元,但其亦不能否认沃意斯公司在相关媒体投放广告推广“中线渠首”品牌有机农产品的事实,且因产品销售不畅,沃意斯公司并未获取销售利润。一审法院根据双方过错程度、全部合同的履行程度,并考虑双方在实际运营中人员投入、运营投入、广告投入情况等因素,酌定中线渠首公司赔偿沃意斯公司经济损失100万元,并无不当。中线渠首公司提出的其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中线渠首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600元,由中线渠首(北京)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兆晖审 判 员 曹 欣审 判 员 赵婧雪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法官助理 王莹莹书 记 员 崔亚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