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5刑初3064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曹某某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刑初3064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某,女,1971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7]24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2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30日9时30分许,被告人曹某某在本区川沙新镇妙境路翔川路路口处,因无证驾驶电动自行车被执勤民警顾某某查处,被告人曹某某拒不配合处理并用塑料桶砸伤顾某某。经鉴定,被害人顾某某的伤势构成轻微伤。当日,被告人曹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且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笔录,被害人顾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张1、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有关验伤通知书、伤势鉴定意见书、人民警察证、执法视频,公安机关的案发经过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暴力袭击正在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五款的规定,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曹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障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30日起至2018年1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卫民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苏 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五款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