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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民申1601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紫光数码(苏州)集团有限公司、厦门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紫光数码(苏州)集团有限公司,厦门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民申160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紫光数码(苏州)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高铁新城南天成路58号。法定代表人:李敬,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玫,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文,北京双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厦门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南路国贸大厦18层。法定代表人:许晓曦,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鹿兵,公司律师。再审申请人紫光数码(苏州)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光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厦门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贸公司)一案,不服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闽02民终31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紫光公司申请再审称,1.请求依法撤销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闽02民终3130号民事判决书及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5)思民初字第12607号民事判决书;2.请求依法改判驳回国贸公司的诉讼请求;3.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国贸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二审判决也未予以纠正。1.一审判决称“被告未依约交付货物”是错误的。在本案一审中,一审法院并未查明紫光公司与国贸公司签订《产品供货合同》的当天,紫光公司即与厦门致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致正公司)签订《采购合同》、进行了相应货物的采购,收货地址和收货人与双方签订的《产品供货合同》完全一致;紫光公司向致正公司支付了全部货款,并委托该公司向国贸公司交付货物。紫光公司在二审上诉状中陈述了本事实,二审法院依然没有查明紫光公司已经依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事实。2.二审判决称“讼争合同明确约定交货应由国贸公司指定的签收人黄辉煌签字并加盖公司公章,但紫光公司提交的签收单上并无指定签收人的签名、上面加盖的‘签收章’真实性亦无法确认,紫光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是错误的。在本案二审过程中,紫光公司补交了9份合同及收货确认单,证明双方形成了以签订《产品供货合同》以及《紫光收货确认单》的方式履行合同的交易惯例,并申请对其中编号为7、8确认单上加盖的“签收章”与本案所涉“签收章”是否一致进行鉴定。然而二审法院却仅以一审法院所查事实和国贸公司的口头否认,拒绝了紫光公司提出的鉴定申请。3.另案诉讼的庭审事实进一步证明紫光公司向国贸公司履行了交货义务。在(2015)思民初字第12314号、(2016)闽02民终字第826号诉讼中,国贸公司诉称启明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明公司)向其采购一批戴尔电脑,总价款18354669元,国贸公司按合同约定交付货物后,取得了启明公司出具的《签收单》,但启明公司未付货款。国贸公司还称其出售给启明公司的该批电脑是向案外人厦门北亿公司、紫光公司采购的。国贸公司在其与启明公司诉讼中所称的向紫光公司采购的上述合同编号及采购金额与国贸公司对第8笔交易提起诉讼的金额完全一致。根据上述诉讼,国贸公司显然全部收到了紫光公司送达的戴尔电脑产品,即双方第8笔交易的货物。上述(2015)思民初字第12314号、(2016)闽02民终字第826号案件的诉讼事实和证据,完全可以证明紫光公司向国贸公司交付了货物。4.此外,二审判决称“原审已查明该签收章未经备案,亦无证据证明国贸公司对外使用过该公章,故对紫光公司提出的鉴定申请依法不予准许,本院对上述材料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在缺少必要证据的情况下,二审法院将争议事实继续作为判决依据,做出了终审判决,属于认定事实不清。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本案应当再审。二、一审、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判决称“原告对其真实性予以否认。经本院核查,该签章未经工商部门备案,其真实性予以否认”,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在判决中对于签章的真实性,并未依法进行鉴定,而仅是根据国贸公司(即一审原告)主观上的不承认和在工商局的备案登记便否认了签章的真实性。一审法院在事实尚未查明的情况下,作出判决明显违反法律规定,适用法律错误。2.二审判决称“原审已查明该签收章未经备案,亦无证据证明国贸公司对外使用过该公章,故对紫光公司提出的鉴定申请依法不予准许,本院对上述材料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适用法律是错误的。紫光公司在二审上诉状中事实与理由之一,便是一审法院没有查明公章是否为真实公章便直接作出裁判的行为。因此作为二审法院,其任务应当是对紫光公司在二审上诉状中的请求进行审查,而不是仍直接将其作为裁判依据。二审法院并未依法启动司法鉴定程序,而直接否认了紫光公司持有原件的《紫光收货确认单》的真实性。而本案中,由于未进行鉴定,案件事实仍存在争议,明显没有达到高度盖然性这一标准。二审法院在没有查清事实的情况下,作出判决,明显有违法理,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国贸公司提交意见称,紫光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应予驳回。一、紫光公司申请再审没有新证据。紫光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与本案当初一审判决后紫光公司的上诉理由一致。紫光公司申请再审并未有新的证据、新的理由,紫光公司的再审所述内容已经在之前的庭审过程中陈述,而所涉的事实在两审过程中已经详细查明并记录在判决书中,两审判决书也对紫光公司提出的争议焦点做了论述。因此,紫光公司申请再审并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的规定。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所依据证据充分。本案争议焦点在于:紫光公司是否已经依约向国贸公司履行了交货义务。两审判决均是围绕这个争议焦点审理的。紫光公司作为合同的卖方,其应该提供证据证明已经将货物交给了国贸公司,但紫光公司并未提供交货的有效证据。1.紫光公司在一审中提交其与致正公司的《采购合同》欲证明其交货。但是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何况紫光公司也仅是证明其有签订采购合同,并没有证据表明相关货物确实运送到了交货地点并交给了紫光公司。2.紫光公司反复强调的所谓《紫光收货确认单》上,既没有《产品供货合同》约定的收货人签字,所加盖的印鉴也并非国贸公司所有,并不能证明国贸公司收到货物,实际上国贸公司确实也没有接收货物。3.紫光公司在再审申请中提到的国贸公司与启明公司的(2016)闽02民终字第826号案件,所涉合同与本案非同一份合同,与本案无关,并且紫光公司所述内容不实。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1.紫光公司主张“已经交货”,原审判决将相应的举证责任分配给紫光公司,并判决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是正确的。2.关于紫光公司提出的对《紫光收货确认单》上的“签收章”进行鉴定的问题。(1)证明该“签收章”真实性的举证责任在紫光公司;(2)该“签收章”并非国贸公司所有或使用;(3)原审已经核查“该签收章未经工商部门备案,其真实性无法确认”;(4)紫光公司将该“签收章”与国贸公司、紫光公司所签订的编号7、8确认单上的“签收章”进行鉴定,对于该两份确认单的真实性,国贸公司也已经在庭审中表示不予确认。综上,紫光公司虽申请鉴定,但一直并未提供可以鉴定的有效检材,两审法院不同意其鉴定请求是正确的。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是否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的问题。紫光公司在申请再审期间提交十笔交易的清单,拟证明紫光公司与国贸公司之间的交易习惯和模式。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讼争合同已经明确约定交付货物的时间和方式,对合同当事人具有约束力,讼争合同系独立有效的合同,紫光公司未有证据证明讼争双方对合同约定的交货时间和方式进行变更。因此,紫光公司以交易习惯主张其已交付讼争货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讼争合同明确约定签收货物的方式为“买方或卖方指定的收货人在收到货物后,应当立即对货物进行签收,并应在收货单据上加盖收货公司公章”。紫光公司提交的《紫光收货确认单》既无指定收货人的签字,也未加盖国贸公司经备案的公章,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条件。紫光公司在原审中申请对《紫光收货确认单》上加盖的“签收章”与讼争之外其他合同履行中的“签收章”是否一致进行鉴定。但在其他合同的履行中是否以实际行为对该合同的约定进行变更,与讼争合同的约定和履行并无关联。一审法院未予采纳并无不当。另外,紫光公司主张在履行的过程中委托致正公司直接向国贸公司交付货物,但也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综上,紫光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履行交付义务,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关于原判决适用法律是否有错误的问题。如前所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未有紫光公司所主张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八条错误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紫光数码(苏州)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陈恩强审 判 员  朱宏海代理审判员  黄 曦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陈汉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