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303民初1975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原告董小卫诉被告李庚、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小卫,李庚,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303民初1975号原告董小卫,女,汉族,生于1983年4月3日,住宝鸡市金台区。被告李庚,男,汉族,生于1991年8月1日,住宝鸡市凤翔县。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负责人:张利公,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白强,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董小卫诉被告李庚、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运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小卫、被告李庚、阳光财险运城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8月5日12时20分许,被告李庚驾驶兰立飒所有的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山东路新东方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门前处车位起步行驶时,该车前部与由西向东原告驾驶的自行车尾部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原告被送往宝鸡市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1.左桡骨小头裂纹骨折;2.左上肢软组织损伤;3.右下尺桡关节脱位;4右膝软组织损伤。后经宝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金台大队认定:被告李庚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肇事车辆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阳光财险运城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被告阳光财险运城中心支公司作为车辆的强制保险承保单位,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李庚承担。现起诉请求:1、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12900元,被告阳光财险运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支付,超出部分由被告李庚承担;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庚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肇事车辆在阳光财险运城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在门诊治疗期间,被告李庚已垫付急诊费800元,票据已交给保险公司,在赔偿时应一并处理。被告阳光财险运城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愿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误工、护理费、营养费过高,不予认可。被告李庚垫付过医疗费,但票据不在被告处,诉讼费不予承担。本院认为,两被告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以及责任比例均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门诊医疗费200元,有医疗费票据、门诊病历、检查报告单在卷佐证,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李庚主张其垫付800元医疗费,但未提供票据,本院不予认定。2、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期限60天,每天30元,计1800元。被告认为营养期过长,本院认为营养期限根据法律规定及相关司法解释应当参照医嘱计算,本院对营养期限予以认定。但30元每天要求过高,本院按20元每天认定,计1200元,超出部分不予认定。3、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期限为60天,每天100元,计6000元。被告认为误工期限过长。本院认为,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原告门诊治疗期间,宝鸡市人民医院医嘱休息2月,其主张误工期限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主张其为个体工商户工资收入高,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其工资收入,结合宝鸡当地收入水平,本院酌情认定90元每天。故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认定5400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期限60天,每日按80元,计4800元。被告认为护理期限过长。本院认为,护理期限应当计算至原告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石膏外固定去除后生活自理能力可以基本恢复,原告事故发生当日进行左腕石膏外固定,宝鸡市人民医院2016年8月12日诊断证明医嘱建议继续行左腕石膏外固定3周,建议行右前臂石膏外固定3周。本院按照石膏固定时间确定原告护理期限,即其护理期限应以28日为准,参照当地同级护工工资标准每日按80元计算,合计224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认定。5、交通费,原告主张100元,结合原告门诊治疗及复查往返情况,本院予以认定。上述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140元。其中医疗费、营养费合计1400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774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依法受国家法律保护,被告李庚的交通肇事行为,造成原告人身损害,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肇事车辆小型普通客车已向被告阳光财险运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交强险医疗费项下保险金额为10000元,死亡、残疾赔偿金项下保险金额为110000元。故,原告医疗费、营养费共计1400元未超出保险分项限额,应由被告阳光财险运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予以全部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7740元未超出交保险分项限额,应由被告阳光财险运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予以全部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董小卫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914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2元,减半收取61元,由被告李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 诚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王夏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