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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8民终3502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蒋洪生、山东泗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蒋洪生,山东泗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蒋开栋,蒋开志,蒋荣良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民终35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蒋洪生,男,1980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泗水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泗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泗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徐清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司衍明,山东品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吉坤,男,1986年12月4日出生,汉族,本行工作人员,住山东省泗水县。原审被告:蒋开栋,男,1967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泗水县。原审被告:蒋开志,男,1964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泗水县。原审被告:蒋荣良,男,1967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泗水县。上诉人蒋洪生因与被上诉人山东泗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泗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原审被告蒋开栋、蒋开志、蒋荣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泗水县人民法院(2016)鲁0831民初22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2016)鲁0831民初2279号民事判决书第二、三项。2、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借款期限内利息5383.33元错误。2013年3月10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贷款,后上诉人将第一贷款年度的贷款全部还清,2014年3月16日被上诉人再次向上诉人发放贷款10万元,贷款发放后被上诉人通过上诉人在银行的贷款账户多次自行扣划贷款期限内的利息,被上诉人已经将整个贷款内的利息全部扣划。被上诉人出具的银行交易明细明确记载了借款期限期限内的利息扣划的事实。二、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逾期还款利息31503.41元明显错误。三、被上诉人借贷程序中存在明显违法操作的事实。被上诉人更名为山东泗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这是一个股份公司,性质发生变化,原泗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蒋洪生的债权债务存在转移或变更的情形,债权人应该通知债务人,如果没有得到通知,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贷款合同签订了一份,担保合同虽然注明签订5份,但担保人没有合同。泗水农商行涉嫌利用职务之便更改合同。一审中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没有归还金额5000-6000元,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答辩称,一、上诉人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尚有288.33元未付偿还。原审过程中因被上诉人内勤人员计算错误导致把上诉人借款期限内的利息计算不当,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被上诉人认可在借款期限内实际尚有288.33元利息未偿还。二、原审对于上诉人逾期还款期间的利息判决并无不当。原审判决按照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方式,判决上诉人偿还逾期还款期间的利息并无不当。但是,对于原审法庭辩论之日开始直至上诉人实际偿还借款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约定,也应由上诉人偿还。三、被上诉人直接从上诉人的银行账户中扣收相应款项,符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所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第六条6.3条款之约定。该条款约定贷款人依据合同约定收回或提前收回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和其他相关费用时,有权直接从借款人在山东省农村信用社系统开立的任何账户中扣收,且所抵充的债务及抵充顺序,由贷款人自助选择。因此,被上诉人从上诉人开立的账户中扣收两笔款项337.68元和0.17元抵充为应偿还的本金,并无不当。被上诉人名称发生变更,但主体是一致的,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应得到支持。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蒋洪生偿还借款本金99662.15元及利息36886.75元(含借款期限内利息5383.33元和逾期利息31503.42元),被告蒋开栋、蒋开志、蒋荣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原泗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6年3月28日依法变更为山东泗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泗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所有债权债务由山东泗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接。2013年3月10日,被告蒋洪生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了借款数额为1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3月10日至2015年3月4日。在借款期限内,借款人可以循环使用借款;借款期限内利率按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90%确定;还款方式为定期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即借款人于每月的20日结清当月的利息,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还清为止。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原告泗水农商行与被告蒋洪生分别在该借款合同上签字、按印或加盖印章。同日,原告与被告蒋开栋、蒋开志、蒋荣良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蒋开栋、蒋开志、蒋荣良为涉案债务的保证人,自愿为债务人自2013年3月10日至2015年3月4日止,在债权人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权的最高余额11万元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包括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原告泗水农商行与被告蒋开栋、蒋开志、蒋荣良在合同上签字、按印或加盖印章。以上两份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约定于2014年3月16日将借款10万元打到被告蒋洪生账户上,被告蒋洪生在《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的借款人栏签名按印,该凭证记载贷款金额为10万元,贷出日为2014年3月16日,到期日为2015年3月3日,执行利率为9.5‰/月。另查明,被告蒋洪生于2016年5月12日偿还借款本金337.68元,于2016年6月21日偿还借款本金0.17元,并已偿还了2014年9月14日之前的利息,剩余借款本金99662.15元及2014年9月14日之后的利息尚未偿还。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蒋洪生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没有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严格遵守。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将涉案借款10万元支付给被告蒋洪生,被告蒋洪生作为借款人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关于本案借款利息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应当包括借款期限内利息和逾期利息两部分。借款期限内利息应根据被告蒋洪生尚未偿还涉案借款本金10万元、被告实际拖欠的时间及涉案借款执行利率9.5‰/月计算,被告拖欠的借款期限内利息为5383.33元(100000元×9.5‰/月÷30天×170天)。借款逾期利息应根据双方约定的逾期利率14.25‰(9.5‰×1.5),结合被告蒋洪生尚未偿还的借款本金,自被告逾期之日起,计算至辩论终结之日止,逾期利息为31503.41元(100000元×14.25‰÷30天×436天+99662.32元×14.25‰÷30天×40天+99662.15元×14.25‰÷30天×188天)。原告主张被告蒋洪生所拖欠的借款期限内利息为5383.33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蒋洪生所拖欠的借款逾期利息为31503.42元,超出部分既无事实依据,又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蒋洪生虽辩称其已偿还涉案借款的利息至2015年3月,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对此予以否认,故本院对被告蒋洪生的该主张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务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代为履行债务或者代为承担责任的行为。保证人在代为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蒋开栋、蒋开志、蒋荣良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及其他人的合法权益为有效合同。双方在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保证人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蒋开栋、蒋开志、蒋荣良自愿为债务人自2013年3月10日至2015年3月4日止,在债权人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权的最高余额11万元提供担保,担保的范围为包括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结合被告蒋洪生尚未偿还借款本金99662.15元及借款期限内利息5383.33元和逾期利息31503.41元,依据我国担保法的规定及原、被告的约定,作为保证人的被告蒋开栋、蒋开志、蒋荣良应在最高额11万元的额度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蒋开栋、蒋开志、蒋荣良在偿还借款本息后有权向被告蒋洪生追偿。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洪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山东泗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9662.15元;二、被告蒋洪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山东泗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期限内利息5383.33元;三、被告蒋洪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山东泗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逾期利息31503.41元;四、被告蒋开栋、蒋开志、蒋荣良对上述一、二、三判项的履行在110000元的额度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30元,由被告蒋洪生、蒋开栋、蒋开志、蒋荣良共同承担。二审中,上诉人提交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一份(共5页),证明:其借款期内利息已经付清。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基本一致,另查明:本案所涉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16日至2015年3月3日,截至2015年3月3日,上诉人尚欠利息数额为348.33元【981.67元/31天×11天】,2015年3月4日和3月21日,被上诉人从上诉人银行卡中扣收利息66.33元,借款期内利息尚欠282元。本院认为,原泗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6年3月28日依法变更为山东泗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泗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所有债权债务由山东泗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接,债权的承继不是债权转让,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履行债权转让通知义务无法律依据。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人依据合同约定收回或提前收回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和其他相关费用时,有权直接从借款人在山东省农村信用社系统开立的任何账户中扣收,且所抵充的债务及抵充顺序,由贷款人自助选择。因此,答辩人从上诉人开立的账户中通过扣收方式,将账户内的两笔款项337.68元和0.17元抵充为应偿还的本金,符合双方约定,上诉人称上述款项不是其所偿还,与事实不符;原审判决认定至辩论终结之日止,逾期利息为31503.41元(100000元×14.25‰÷30天×436天+99662.32元×14.25‰÷30天×40天+99662.15元×14.25‰÷30天×188天)。对原告主张被告蒋洪生所拖欠的借款逾期利息为31503.42元,超出部分(0.01元)既无事实依据,又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而非不支持所有的逾期利息,上诉人在二审程序中也承认借款期满后的利息未予偿还,其要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已从上诉人银行卡中扣收利息,借款期内利息尚欠282元,逾期后的利息未偿还,原审判决对上诉人偿还借款期内利息的事实认定错误,应予纠正。上诉人关于借款期内利息的上诉部分有理,应予调减;其要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称对于原审法庭辩论之日开始直至上诉人实际偿还借款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约定,也应由上诉人偿还。因被上诉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就此提起上诉,本院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泗水县人民法院(2016)鲁0831民初2279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项;二、变更泗水县人民法院(2016)鲁0831民初227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被告蒋洪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山东泗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期限内利息282元。一审案件受理费3030元,由蒋洪生、蒋开栋、蒋开志、蒋荣良共同承担2917元,山东泗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泗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11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22元,由上诉人蒋洪生承担622元,山东泗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泗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1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传宝审判员  崔 英审判员  董 浩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仙金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