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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刑更1870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罪犯于洪泽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1刑更1870号罪犯于洪泽,男,1972年4月3日生,汉族,吉林省四平市梨树县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服刑。吉林省四平市梨树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2014)梨刑初字第22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于洪泽犯信用卡诈骗罪、挪用资金罪、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罚金人民币4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关毅、于天一出庭履行职务,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刑罚科赵立军代表执行机关参加诉讼,罪犯于洪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认为罪犯于洪泽端正改造态度,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同意执行机关建议。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8年至2009年,于洪泽在担任梨树县四棵树信用社主任期间,信用卡诈骗24421元,案发后还清本息。挪用资金138万元未还,贷款诈骗8万元未还。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三监区参加平缝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获得表扬3次。本次考核期内执行财产刑人民币11000元,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461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该犯金融诈骗犯罪,数罪,造成经济损失,未积极退缴赃款,主观恶性深,社会危害大,不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于洪泽不予减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赵立红审 判 员  庞好爽代理审判员  沈 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 记 员  逄中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