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2827民初875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8-09-28
案件名称
马生君与新疆沃德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生君,新疆沃德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827民初875号原告:马生君,男,回族,籍贯青海省,系农民,住新疆焉耆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荣峰,新疆兴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疆沃德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德公司),住所地新疆巴州和静县。法定代表人:郭士全,沃德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建萍,北京德恒(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生君诉被告沃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马生君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荣峰、被告沃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建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生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番茄款301047元及占用蕃茄款产生的利息损失31500元;要求被告返还押金5000元,以上共计337547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7日,原被告签订一份蕃茄收购合同,约定原告种植蕃茄240亩,被告负责收购,收购价格为保底400元每吨,运费每吨50元,采收费每亩350元(机采),蕃茄苗由被告提供。原告尚欠苗款40500元,原告共计出售蕃茄1557吨,总价款622800元。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蕃茄款119400元,扣除苗款、采收费84000元、运费77853元后,被告尚欠原告蕃茄款301047元,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现诉至本院。被告沃德公司辩称:原告从未找被告对过账,对账过后,扣除相应费用后,被告同意支付蕃茄款。原告主张占用蕃茄款的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应当按照每亩400元向被告支付采收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蕃茄加工种植合同、原料过磅单、客户回单一组,被告认为采收费系书写的,不认可该合同真实性。认为原告持有他人姓名的过磅单,不予认可。因在规定时间内,被告无正当理由不举证,亦不与原告对账。本院认定事实为:2015年4月7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一份2015年加工蕃茄种植收购合同,约定:乙方种植蕃茄240亩,甲方负责收购,收购价格保底价400元/吨,拉运费50元/吨(乙方自付),被告的工作人员郭华强代签并在合同中书写了”机采费用最低确保350元/亩,按实际自然亩计算,交付压金5000元(伍仟元)”。机采机配备的拉运车辆及运费的结算由乙方承担。收购时间:2015年7月25日至2015年9月25日。结算方式:采用现金、现金支票、银行卡等。甲方在扣除乙方机采费用款后,按每周结算一次进行原料款兑付,兑付率保证在70%以内,剩余部分在年前全部兑现完毕。收购合同签订后,被告收取了原告5000元押金,原告种植了240亩蕃茄,被告给原告提供了价值80500元蕃茄苗,原告支付了40000元苗款。被告负责采收并拉运原告的蕃茄,并将蕃茄原料过磅单交给原告,原告认可拉运蕃茄的运费为77850元(1557吨×50元),采收费为84000(240亩×350元)。结算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蕃茄款119400元,并收回相应金额的原料过磅单。现原告持有剩余87张原料过磅单中蕃茄价款共计498162.4元未付。其中有两张拉运蕃茄司机孙文军、马飞龙名字的原料过磅单。扣除原告应当承担的苗款、采收费、运费后,被告尚欠原告蕃茄款295812.4元(498162.4元-40500元-77850元-84000元)。原告出售蕃茄最后的时间为2015年8月24日,按合同约定一周内结算原料款70%,即蕃茄款207068.68元(295812.4元×70%)的结账日期为2015年9月1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2017年6月30日,共22个月,利息为18981元(207068.68元×5%÷12×22)。剩余蕃茄款88743.72元(295812.4元-207068.68元),结账日期为2016年1月1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2017年6月30日,共18个月,利息为6323元(88743.72元×4.75%÷12×18),以上利息共计25304元(18981元+6323元)。庭审中,本院要求被告庭后七日内与原告对账,核实欠款金额、已付款、应收苗款、采收费、运费,但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对账。本院认为,因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被告负责派车辆拉运原告的蕃茄,经依法释明,庭后被告未将拉运原告蕃茄的司机孙文军、马飞龙带到本院接受询问,故原告持有二位司机拉运蕃茄的二张原料过磅单,应当视为是原告蕃茄的原料过磅单,原告有权主张蕃茄款。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是二张原料过磅单权利人的理由,不能成立。经依法释明,庭后被告未与原告针对已付款、应收原告的苗款、采收费、运费进行对账,视为被告放弃举证。按照原告主张的已付款、苗款、采收费、运费数额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债务依法应当清偿,被告欠原告蕃茄款295812.4元及利息25304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蕃茄款295812.4元及利息损失25304元的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料科长郭华强代表被告与原告签订种植收购合同,并收取原告5000元押金,系履行职务行为,被告不予认可系单位收取,经依法释明,庭后被告未将郭华强带到本院接受询问,其反驳理由不成立。该押金应当视为被告收取的。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押金5000元的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超出以上部分金额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在履行买卖合同过程中,买受人未按约定支付价款,依法应当支付逾期利息。被告沃德公司未按约定时间支付蕃茄款,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被告不同意支付蕃茄款的利息的反驳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因双方已约定机采费用最低确保为350元/亩,被告关于原告应当按照每亩400元支付采收费的意见,证据不足,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疆沃德食品有限公司欠原告马生君蕃茄款295812.4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新疆沃德食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马生君利息损失25304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付清。三、被告新疆沃德食品有限公司退还原告马生君押金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6363.2元,减半收取3181.6元,由原告马生君承担107.6元,被告新疆沃德食品有限公司承担3074元(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启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曹贺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