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821刑初63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高某1、高某2诈骗罪一案的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五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1,高某2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五原县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821刑初63号公诉机关五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1,男,1950年3月16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五原县,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五原县。2015年10月20日因本案被五原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7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任新华,内蒙古祥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高某2,男,1983年6月3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五原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五原县。2015年11月11日因本案被五原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7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刘云,内蒙古祥鹿律师事务所律师。五原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高某1、高某2犯诈骗罪,于2016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五原县人民检察院因发现认定被告人高某1、高某2诈骗罪的证据不足,决定对被告人高某1、高某2撤回起诉。本院认为,五原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高某1、高某2撤回起诉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五原县人民检察院撤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张利平代理审判员 秦亚韬人民陪审员 董新岁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杨馥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