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802民初1784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分行与湛江市东海承大食品有限公司、庞美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湛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分行,湛江市东海承大食品有限公司,庞美强,曾妃妹,黄明生,曾祈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802民初1784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分行,住所地湛江市人民大道北71号。法定代表人盘仲廷,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叶翠芬,女,该分行员工。委托代理人韩萍,女,该分行员工。被告湛江市东海承大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湛江市东海岛东山镇先烈路53号供销社宿舍2号仓库。法定代表人庞美强。被告庞美强,男,汉族,1983年11月10日出生,住广东省湛江市,被告曾妃妹,女,汉族,1987年7月20日出生,住广东省湛江市,被告黄明生,男,汉族,1940年10月15日出生,住广东省湛江市市辖区,被告曾祈塑,男,汉族,1989年8月22日出生,住广东省雷州市,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分行诉被告湛江市东海承大食品有限公司、庞美强、曾妃妹、黄明生、曾祈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7年7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叶翠芬、韩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湛江市东海承大食品有限公司、庞美强、曾妃妹、黄明生、曾祈塑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作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4日,原告与被告湛江市东海承大食品有限公司签订《授信额度协议》,原告同意向被告提供160万元的授信额度。2014年10月24日,原告与被告湛江市东海承大食品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告同意向被告提供160万元的贷款,贷款期限为12个月,贷款用途为周转经营。2014年10月24日原告向被告湛江市东海承大食品有限公司发放了160万元贷款。2014年10月24日,原告分别与被告庞美强、曾妃妹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两被告分别对原告与被告湛江市东海承大食品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授信额度协议》及依据该协议已经和将要签署的单项协议,及其修订或补充协议提供最高债权额为160万元的最高额保证担保。2015年12月24日,被告黄明生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黄明生为原告与被告湛江市东海承大食品有限公司之间自2015年12月24日起至2016年12月24日止签署的借款、贸易融资、保函、资金业务及其它授信业务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协议,提供最高债权额为100万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原告按约放款给被告后,被告没有按照约定还款,2015年12月24日,原告与被告湛江市东海承大食品有限公司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调整还款计划协议》,将上述贷款的期限12个月延长至24个月,后又于2016年12月16日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调整还款计划协议》,将上述贷款的期限12个月延长至36个月,即贷款最后到期日延长至2017年10月24日,并取得被告庞美强、曾妃妹、曾祈塑继续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声明。截至2017年7月25日止,被告不能按期偿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未还,逾期利息14511.88元,根据协议约定,被告湛江市东海承大食品有限公司已违约,原告有权宣布被告湛江市东海承大食品有限公司所借原告的上述借款已全部到期,立即解除原告与被告湛江市东海承大食品有限公司所签订的《授信额度协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调整还款计划协议》。截止2017年7月24日止,被告湛江市东海承大食品有限公司应偿还所欠原告本金及利息、罚息合计965101.29元。根据《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约定,原告对被告黄明生所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又根据上述《最高额保证合同》、《声明书》的约定,被告庞美强、曾妃妹、曾祈塑应对被告湛江市东海承大食品有限公司所欠原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请求判令:1、宣布被告湛江市东海承大食品有限公司所借原告的借款已全部到期,立即解除原告与被告湛江市东海承大食品有限公司所签订的《授信额度协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调整还款计划协议》。2、被告湛江市东海承大食品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50000元、借款利息14511.88元、本金罚息0元、利息罚息589.41元,合计965101.29元(利息、本件罚息及利息罚息暂计至2017年7月25日,此后按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3、原告对被告黄明生提供的粤房地证字第××号房产所有权依法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被告庞美强、曾妃妹、曾祈塑对第2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五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包括保全费、公告费、案件受理费)。五被告不作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4日,原告与被告湛江市东海承大食品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协201410337990004《授信额度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160万元的授信额度,由被告庞美强、曾妃妹提供最高额保证,并签订相应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同日原告与被告湛江市东海承大食品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贷201410337990004《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160万元的贷款,贷款期限为12个月,贷款用途为周转经营,结息方式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前11个月每月还本金45000元,第12个月还剩余本金1105000元。2014年10月24日原告向被告湛江市东海承大食品有限公司发放了160万元贷款。同日原告分别与被告庞美强、曾妃妹签订了保201410337990004A号、保20140337990004B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两被告分别对原告与被告湛江市东海承大食品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授信额度协议》及依据该协议已经和将要签署的单项协议,及其修订或补充协议提供最高债权额为160万元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原告按约放款给被告湛江市东海承大食品有限公司后,被告没有按照约定还款,2015年12月24日,原告与被告湛江市东海承大食品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协20150002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调整还款计划协议》,将上述贷款的期限12个月延长至24个月,后又于2016年12月16日签订了编号为BC201410337990004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调整还款计划协议》,将上述贷款的期限12个月再延长至36个月,即贷款最后到期日延长至2017年10月24日。另外被告黄明生于2015年12月24日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黄明生提供其位于湛江市东××渔民新村××号房屋,为原告与被告湛江市东海承大食品有限公司之间自2015年12月24日起至2016年12月24日止签署的借款、贸易融资、保函、资金业务及其它授信业务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协议,提供最高债权额为100万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登记他项权证手续。原告并于2016年12月7日取得被告庞美强、曾妃妹、曾祈塑继续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声明。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放款给被告湛江市东海承大食品有限公司,但被告没有按照约定按时偿还本息,截至2017年7月25日止,被告不能按期偿还本息,尚欠借款本金950000元、借款利息14511.88元、本金罚息0元、利息罚息589.41元,合计965101.29元,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诸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分行是经国家有关部门核准登记的金融机构,依法有权办理人民币存款、贷款、结算业务。其与被告湛江市东海承大食品有限公司签订的《授信额度协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得到遵照履行。根据双方合同第十二条“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的约定履行对贷款人的支付和清偿义务,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借款人与贷款人之间的其他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贸易融资款项本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的规定,被告湛江市东海承大食品有限公司贷款之后,未能如期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截至2017年7月25日止,被告湛江市东海承大食品有限公司尚欠借款本金950000元、借款利息14511.88元、本金罚息0元、利息罚息589.41元,合计965101.29元。原告要求宣布其与被告签订的合同所对应的贷款提前到期、被告偿还本息的请求合法有据,亦应予以支持。被告黄明生将其名下位于湛江市东××渔民新村××号房屋为原告与湛江市东海承大食品有限公司签署的贷款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项下的贷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依法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庞美强、曾妃妹、曾祈塑作为上述债务的保证人依法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诉请庞美强、曾妃妹、曾祈塑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湛江市东海承大食品有限公司、庞美强、曾妃妹、黄明生、曾祈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湛江市东海承大食品有限公司所借原告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分行的借款已全部到期,解除原告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分行与被告湛江市东海承大食品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协201410337990004号《授信额度协议》、贷201410337990004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协20150002号、BC201410337990004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调整还款计划协议》。二、限被告湛江市东海承大食品有限公司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分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950000元、借款利息14511.88元、利息罚息589.41元,合计人民币965101.29元;以及支付自2017年7月2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双方协议约定的计算利息。三、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分行对处置被告黄明生的抵押物位于湛江市东海岛硇洲镇红卫渔民新村123号房屋所有权依法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庞美强、曾妃妹、曾祈塑对上述第二项被告湛江市东海承大食品有限公司所欠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9.01元,由被告湛江市东海承大食品有限公司、庞美强、曾妃妹、黄明生、曾祈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俊恩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黄琳甄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一条贷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提供借款,造成借款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收取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支付利息。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三十四条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抵押人所有的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二)抵押人所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三)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土地使用权、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四)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五)抵押人依法承包并经发包方同意抵押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荒地的土地使用权;(六)依法可以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五十九条本法所称最高额抵押,是指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第六十条借款合同可以附最高额抵押合同。债权人与债务人就某项商品在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交易而签订的合同,可以附最高额抵押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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