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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5民终848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郝夫香、李娴与毕长生、郭王龙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郝夫香,李娴,毕长生,郭王龙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5民终84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郝夫香,女,1971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娴,女,1992年9月9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毕长生,男,1967年6月2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王龙,男,1957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晓丽、赵珊珊,山西君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郝夫香、李娴因与被上诉人毕长生、郭王龙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陵川县人民法院(2016)晋0524民初4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郝夫香、李娴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原状,限期拆除广告架(牌),并赔偿上诉人损失1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原状,限期拆除广告架(牌)的请求不予支持是错误的。原审法院根据客观事实、证据及法律规定已经认定二被上诉人的行为构成侵权,却不让被上诉人拆除广告架(牌),没有任何的事实依据、证据及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损失100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是错误的。毕长生、郭王龙辩称:我们不存在侵权行为,且无过错;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其受损的事实。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郝夫香、李娴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原状,限期拆除广告架(牌);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1月,原告郝夫香购买了位于陵川县崇文镇古陵南路东侧信合苑小区商铺一套(第2#商住楼1单元商7号房),建筑面积226.27平方米,商铺分为上下两层,一层三间二层四间。2016年3月,原告郝夫香将一层最北侧的一间及二层的四间出租给原告李娴使用,开办中国梦想金话筒品牌教育机构。2014年11月,被告毕长生购买了位于陵川县崇文镇古陵南路东侧(原告的商铺南侧)信合苑小区商铺及地下室(第2#商住楼商8号房),商铺301平方米,地下室4003.3平方米。被告毕长生的商铺一间位于原告郝夫香二层南一间楼下。2015年2月8日,毕长生与郭王龙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书》,租赁期限为2015年2月8日至2020年2月7日。郭王龙承租后,经营“年年红家具广场”,将商铺外墙立柱装饰至原告郝夫香商铺二层南一间顶部,并在其窗户上口平面以上设立广告牌。二原告以二被告装饰立柱、设置广告牌侵权为由,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商铺租赁合同》、《房屋租赁合同书》、争议房屋照片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业主基于对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特定使用功能的合理需要,无偿利用屋顶以及与其专有部分相对应外墙面等共有部分的,不应认定为侵权。但违反法律、法规、管理规约,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第三条规定,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共有部分外,建筑区划内的以下部分也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的共有部分:建筑物的基础、承重结构、外墙、屋顶等基本结构部分,通道、楼梯、大堂等公共通行部分,消防、公共照明等附属设施、设备,避难层、设备层或者设备间等结构部分。本案中,被告装饰外墙立柱、搭建广告牌虽有部分超出其专有部分相对应的外墙面,但根据原告郝夫香购买的商铺(一层三间二层四间)和被告毕长生购买的商铺和地下室的相邻结构看,被告根据经营的需要,在外墙设立的广告牌也不宜拆除。原被告作为同栋楼的业主,对共有部分外墙的使用,应当遵循互敬互谅、合理利用的原则,协商处理。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和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没有证据或提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请求、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的行为是否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原告主张被告在搭建广告牌,对原告的商铺采光有影响,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拆除广告牌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0000元的诉请,原告对于造成的损失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专有部分的承租人、借用人等物业使用人,根据法律、法规、管理规约、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依法作出的决定,以及其与业主的约定、享有相应权利、承担相应义务。本案中原告郝夫香作为业主,原告李娴作为与郝夫香签订租赁合同相对应的承租人是物业使用人,二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故对被告郭王龙提出原告诉讼主体不对的主张,该院不予采信。关于开发商及物业公司是否有权允许二被告设置广告牌的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建设单位或者其他行为人擅自占用、处分业主共有部分、改变其使用功能或者进行经营性活动,权利人请求排除妨害、恢复原状、确认处分行为无效或者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商铺外墙属于业主共有部分,开发商及物业公司均无权作出处分,对被告所提装修立柱、设置广告牌是经过开发商及物业允许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遂判决:驳回原告郝夫香、李娴的诉讼请求。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双方争议的焦点为:(1)二被上诉人装饰外墙立柱、搭建广告牌对二上诉人是否构成侵权,是否应予拆除;(2)二被上诉人是否应当赔偿二上诉人损失1万元。针对二上诉人的请求,结合本案证据,评判如下:(1)关于二被上诉人装饰外墙立柱、搭建广告牌是否构成侵权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建筑物的外墙系物权法第六章所称的共有部分,不属于专有部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条规定: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鉴于上诉人郝夫香与被上诉人毕长生购买的商铺相邻结构,双方对共有部分外墙的使用,应当遵循互敬互谅、合理利用的原则,协商处理。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二被上诉人装饰外墙立柱、搭建广告牌的行为并未对二上诉人造成妨害,故不宜认定为侵权,二上诉人主张的恢复原状,限期拆除广告架(牌)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二被上诉人是否应赔偿二上诉人损失1万元,因二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未构成侵权,二上诉人也未举证证明二被上诉人对其造成了损失,故对二上诉人要求赔偿1万元损失的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郝夫香、李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剑审判员 张 钰审判员 郭红洁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李莉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