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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104民初1179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江西九天鲲鹏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与史颖颖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九天鲲鹏教育咨询有限公司,史颖颖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工资支付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04民初1179号原告:江西九天鲲鹏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解放西路360号东方明珠城铂金区1栋1406室(第14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31470318X2。法人代表:吴志艳,职务: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熊亚玲,女,该公司员工。被告:史颖颖,女,1985年9月15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原告江西九天鲲鹏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史颖颖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西九天鲲鹏教育咨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销仲裁书第一、二项,原告认为应该支付被告双倍工资赔偿总计为7000元,(即被告基本底薪为1000元,赔偿时间为2016年8月至2017年2月,总计7个月)。事实和理由:1.被告于2016年7月4日入职原告公司,在2017年2月24日提出离职,原告已告知被告需走员工离职程序,且被告已是公司正式员工,根据公司人事规章制度,正式员工离职需提前一个月提出申请,原告要求一周即离职,有违公司制度;2.公司制度明确规定员工离职时需将工作交接清楚,接受人签字确认后方可离职,但被告无离职申请,无工作交接,甚至撕毁公司文件及重要客户资料,语言中伤公司及公司人员,造成公司经济损失,在公司留下了恶劣的影响;3.针对2月份工资的发放问题,公司有制度规定离职人员工资一律待离职后的次月公司工资发放日(每月20日)一起发放(员工入职都已告知此项),并不克扣任何工资,后因被告未交接客户资料并且删除资料,在客户面前中伤公司造成客户流失,原告才暂未发放2月工资;且原告承诺被告只要交接好工作便可发放工资;故原告认为被告是故意闹事,破坏公司的规章制度;4.针对双倍工资赔偿一项,在2016年11月26日发布的营销部薪资调整制度已明确1000元为基本薪资,其它岗位津贴需完成相应岗位工作方可发放,就被告在原告公司的行为是不符合岗位津贴领取条件的,故原告认为双倍工资赔偿有差异,要求起诉。被告史颖颖辩称:1、根据劳动法,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是可以随时提出离职申请的,本人于2017年2月24日已���公司提交了离职申请,并且写的离职时间为2017年2月28日,答辩人离职时,并没有人告知一定要签交接单。2、我上午提出的离职申请,人事部当天上午就通知我回家,我当时已经把手机、客户资料全部交给了人事,被答辩人说我撕毁公司文件,本人从来没有做过。3、2016年11月26日确实有新的薪资调整,但是这是针对新员工的,我是营销经理,基本工资2800元,请求法庭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依法维护答辩人的权益。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第二组证据:员工入职登记表,证明:被告的确为我司��工。第三组证据:营销部薪资调整制度、营销部工作岗位任务,证明:被告签字确认过该份制度。第四组证据:员工X离职申请表、离职交接表,证明:其他员工正常离职的表格,被告离职没有办理正常手续。第五组证据:原告公司保密协议,证明:被告签署了保密协议。第六组证据:短信截图,证明被告中伤公司员工。第七组证据: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执单,证明我司与被告已就此事劳动仲裁。被告对第四、七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第一��证据:银行流水明细2张,证明第一月工资为1957元,剩余每月工资为五千元至六千元。第二组证据:工资条2张,证明我是营销经理职位及具体薪资。原告认为,薪酬不能证明工资结构,如果赔偿双倍工资是以基本工资为准。经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除第四组证据和第六组证据与本案无关外,其他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银行流水明细2张和工资条两张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2016年7月4日入职于原告处工作,并与原告签订了保密协议和承诺书,每月工资由底薪2800元加销售业绩提成,2017年2月28日被告申请离职,期间,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还欠被告2017年2月工资未发,为此,被告诉至南昌市青���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7年7月3日南昌市青云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如下:一、被申请人(原告)支付申请人(被告)2017年2月份工资2800元,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双倍工资19600元,三、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史颖颖在2016年7月4日至2017年2月28日与原告江西九天鲲鹏教育咨询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无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的规定,原告九天鲲鹏教育咨询有限公司在被告史颖颖入职满一个月未与之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当依据法律规定支付被告二倍工资,原告已经支付被告史颖颖工作期间的工资(2017年2月份工资未支付),故本院认为原告需支付被告史颖颖2016年8月至2017年2月份二倍工资差额。关于二倍工资差额发放标准的问题,本院认为,用人单位未依法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标准应当依据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期间用人单位实际应当发放的工资标准计算,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史颖颖的月工资为2800元,故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尚需支付被告史颖颖二倍工资的差额19600元。根据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九条“劳动关系双方终止劳动合同时。”的规定,原告在被告史颖颖已经离职的情况下未支付被告史颖颖2017年2月份的工资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纠正。被告史颖颖主张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诉求,因其在填写《员工离职申请表》中离职的原因为个人原因,不符合原告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法释【2010】12号)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江西九天鲲鹏教育咨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史颖颖2017年2月份工资2800元;二、原告江西九天鲲鹏教育咨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史颖颖2016年8月至2017年2月份二倍工资差额19600元;三、驳回江西九天鲲鹏教育咨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计1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江西九天鲲鹏教育咨询有限公司自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熊文彪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杨 晓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