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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31民初1109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1109陈军与淮安天兆织业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军,淮安天兆织业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831民初1109号原告:陈军,男,1975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金湖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施亚明,江苏金胜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淮安天兆织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金湖县。法定代表人:赵同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善爱,金湖县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军与被告淮安天兆织业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原告陈军于2017年8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对自己诉权的处分,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也不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的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陈军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原告陈军负担。审 判 长  雷爱红审 判 员  赵红霞人民陪审员  植福堂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汤金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