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31民初1109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1109陈军与淮安天兆织业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军,淮安天兆织业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831民初1109号原告:陈军,男,1975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金湖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施亚明,江苏金胜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淮安天兆织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金湖县。法定代表人:赵同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善爱,金湖县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军与被告淮安天兆织业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原告陈军于2017年8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对自己诉权的处分,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也不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的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陈军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原告陈军负担。审 判 长 雷爱红审 判 员 赵红霞人民陪审员 植福堂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汤金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