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刑更1323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罪犯于凤军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1刑更1323号罪犯于凤军,男,1974年1月25日生,汉族,吉林省九台市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服刑。本院于2013年12月26日作出(2013)长刑一初字第13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于凤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没收财产人民币100000元。因被告人、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8日作出(2014)吉刑一终字第2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即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认为,罪犯于凤军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同意执行机关建议。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2年11月末至12月11日间,被告人于凤军在长春市李某处购买冰毒100余克和300片麻古后,多次将毒品贩卖给他人。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三监区参加上水维修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获得表扬3次。本次考核期内执行财产刑人民币2000元,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627.86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罪犯于凤军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于凤军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27年5月1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梁福庆审 判 员 庞好爽代理审判员 沈 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 记 员 逄中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