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31民初1566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李万与黄顺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垫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垫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万,黄顺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1民初1566号原告:李万,男,1966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垫江县。被告:黄顺平,男,1968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垫江县。原告李万诉被告黄顺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顺平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我借款12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8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清为止)。事实及理由:被告以经营垫江兴顺土鸡养殖场差款为由向我三次借款共计人民币12万元整,并向我出具借条一张。借款期限届满后,我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被告拒不还款。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黄顺平未作答辩。原告李万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被告身份信息、借条、承诺书、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对私客户对账单复印件等证据,被告黄顺平未予质证。对于原告李万提交的上诉证据,本院经审理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李万的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黄顺平多次向原告李万借款。2015年4月21日,被告黄顺平向原告李万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书上载有“我黄顺平在李万处借款12万元(大写壹拾贰万元)。于6月30日先还款3万元,余下部分于10月底前还清9万元。(大写玖万元)。此承诺书具有法律效力!承诺人:黄顺平2015.4.21.”。其后,被告黄顺平向原告李万偿还了1500元。2015年8月10日,被告黄顺平向原告李万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李万人民币现金12万元,大写(壹拾贰万元)用于投资养鸡场用;房子一套作抵押。月息按3%的利率计算利息。特此为据!借款人:黄顺平2015.8.10”。其后,原告李万向被告黄顺平催收未果,遂于2017年4月11日诉至本院,诉请如前。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黄顺平多次向原告李万借款并出具借条,原告依照约定支付被告借款,则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黄顺平最后于2015年8月10日出具借条载明借款本金120000元,应当以此认定借款本金为120000元。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李万可以随时要求被告黄顺平偿还借款,被告黄顺平经原告催收后在合理期限内拒不偿还借款,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偿还借款义务及支付利息等违约责任。借款约定月利率为3%,原告主张从2015年8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利率的4倍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顺平未作答辩,视为对抗辩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黄顺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万借款12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8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时止,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如被告黄顺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黄顺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金 玲人民陪审员 张 均人民陪审员 雷显锋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法官 助理 吕 建书 记 员 吴小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