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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民终5601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杨文贤与黄水英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民终56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水英,女,1981年8月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九,江苏六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种柏旭,江苏六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文贤,男,1974年12月10日生,台湾地区人士,住台湾地区彰化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云,江苏瀛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黄水英因与被上诉人杨文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7)苏0583民初52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水英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朱孝忠向被上诉人借款用于经营,未用于家庭共同经营,更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2015)昆民初字第4941号一案中,被上诉人自认朱孝忠借款是为经营需要,借款发生是因二人合伙经营龙虾,上诉人并未参与,且朱孝忠所借70余万元未产生收益。二、朱孝忠以个人名义向被上诉人举债,即使本案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上诉人也仅应以与朱孝忠的夫妻共同财产为限承担偿还责任。杨文贤辩称,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杨文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朱孝忠2015年3月20日、2015年4月13日从杨文贤处的借款45万元、30万元截止2015年9月30日的借款本金余额70万元及利息(以本金7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按年利率16%计算)为朱孝忠与黄水英的夫妻共同债务;2、黄水英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杨文贤曾以朱孝忠为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民间借贷纠纷诉讼,一审法院于2015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并于2016年4月12日作出(2015)昆民初字第4941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查明:2015年3月20日,朱孝忠向杨文贤借款45万元。2015年4月13日,朱孝忠向杨文贤借款30万元。上述借款,杨文贤均通过银行转账向朱孝忠支付。2015年5月31日,朱孝忠就上述借款向杨文贤出具借条1张,载明:“今收取杨文贤汇款柒拾伍万元整朱孝忠,利息每月一万元整,定于2015年10月31日还完借款本金,谨此确认。”朱孝忠于2015年5月9日、6月2日、7月1日、8月4日、9月2日、10月4日各向杨文贤支付1万元,另于9月30日向杨文贤支付5万元。一审庭审中,经杨文贤与朱孝忠确认,朱孝忠于2015年5月至10月各支付的1万元为利息,2015年9月30日支付的5万元为本金。该判决判令:朱孝忠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杨文贤借款70万元及利息(以本金7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按年利率16%计算)。后朱孝忠对该判决提起上诉,因其未缴纳二审案件受理费,2016年6月23日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苏05民终473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按朱孝忠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朱孝忠与黄水英于2005年3月3日登记结婚,该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判决书、裁定书、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以及当事人在一审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保护。(2015)昆民初字第494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朱孝忠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杨文贤借款70万元及利息(以本金7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按年利率16%计算),该判决已经生效,黄水英与朱孝忠为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黄水英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债务为非夫妻共同债务,故黄水英与朱孝忠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据此判决,黄水英对(2015)昆民初字第4941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的朱孝忠支付杨文贤借款70万元及利息(以本金7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按年利率16%计算)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5800元,由黄水英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保护。根据生效判决,朱孝忠应支付杨文贤借款70万元及利息,涉案借款发生于朱孝忠、黄水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黄水英作为夫妻一方未能举证证明杨文贤与朱孝忠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亦未能证明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并对外明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涉案借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黄水英关于应以与朱孝忠的夫妻共同财产为限承担偿还责任的上诉主张难以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上诉人黄水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上诉人黄水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蔡燕芳审判员  祝春雄审判员  林李金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龚璐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