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民终3661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濮阳市龙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申邵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濮阳市龙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申邵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安阳市万方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支尚丰,支建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民终36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濮阳市龙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高新区王助乡花东村北。法定代表人:舒金龙,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邱丽娟,河南惠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西太康路121号。负责人:俞海雷,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福波,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市万方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邺城大道丰安段路北。法定代表人:翟敬太,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岭,男,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殷都区文峰大道中段。负责人:张利军,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邵丽,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申邵波,男,1983年3月21日生,汉族,农民,住内黄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羿池,河南高陵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支尚丰,男,1990年2月18日出生,汉族,现安阳市监狱服刑。原审被告:支建风,男,1984年2月4日生,汉族,住内黄县,系支尚丰之兄。上诉人濮阳市龙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濮阳龙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申邵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安阳市万方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阳万方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原审被告支尚丰、支建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2016)豫0527民初34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因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濮阳龙泰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挂车挂靠车主是安阳万方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投保的保险公司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在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保险公司免责条款没有告知,不发生效力,且不能对抗受害人,安阳万方公司系挂车的挂靠车主,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安阳万方公司辩称:1、本案挂车是支建风在我公司购买,支建风又将该车转让给了支尚丰,一审法院已经查明这个事实,买卖关系没我公司不该承担本案责任,保险公司没有尽到告知义务,对本案应当承担责任。被上诉人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已经尽到免责提示义务,一审法院已经查明,公司保险条款文字加黑加粗,投保单有投保人签名,保险公司尽到提示义务。被上诉人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辩称:关于我公司是否就保险条款尽到了提示和说明义务,通过我公司在一审提交的投保单和保险条款可以看出本案投保人是安阳龙翔公司,并且投保人加盖印章,可以看出我公司已经尽到提示和告知义务。原审被告支尚丰述称,希望法院依法判决,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应该赔付。原审被告支建风未到庭、未陈述意见。原告申邵波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住宿费、交通费、误工费、保全费共计101155.28元(已去除原告应承担部分);2、判令上述各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因申邵波仍在住院治疗,待出院病情稳定后,保留追究与该事故相关的实际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权利;4、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2月27日23时许,被告支尚丰驾驶豫J×××××、豫EL078挂半挂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内黄县城西环路纬八路指示牌下边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申邵波驾驶的豫E×××××小型面包车相撞,造成乘坐面包车人申红雨、申利峰、申珈兴死亡、申邵波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肇事后,支尚丰弃车逃逸。内黄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经处理作出内公交认字[2016]第0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支尚丰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超载的机动车,观察不足采取措施不当造成交通事故,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不得遗洒、飘散载运物。”第七十条第一款“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之规定,支尚丰应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2、申邵波醉酒驾驶与机动车驾驶证载明不符的机动车,且未实行右侧通行造成交通事故,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时,应当随身携带机动车驾驶证。”第二十二条第二款“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之规定,应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3、申红雨、申利峰、申珈兴无责任。依据被告濮阳龙泰公司提供的挂靠协议,事故车辆豫J×××××号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支尚丰,支尚丰将该车挂靠在濮阳龙泰公司名下经营。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三者险赔偿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豫EL078挂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安阳万方公司,系被告支建风以分期付款的方式从该公司购买,双方签订了买卖合同书。庭审中,被告支尚丰称其系豫EL078挂车实际车主。豫EL078挂车由被告安阳龙翔公司作为投保人在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5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在庭审中,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分别向法院提交了商业险投保单及三者险条款,三者险条款第六条第(六)项约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六)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该条款为加黑字体。投保单上投保人签名/签章处均有投保人签名或签章。据此,二保险公司主张其在三者险内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申邵波受伤后,在濮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右侧髋臼粉碎性骨折;2.右侧髋关节脱位;3.肺挫伤;4.多发肋骨骨折;5.口唇撕裂伤;6.多处软组织损伤;7.左侧股骨下段粉碎性骨折;8.右髌骨粉碎性骨折;9.右手第5掌骨骨折;10.右足多发跖骨骨折;11.头皮血肿。”共住院25天,支出医疗费162734.35元。另查明,本次事故的受害人申利峰、申红雨的亲属也依法向法院提起了民事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案的事故责任,被告支尚丰无证驾驶机动车与原告申邵波醉酒驾驶机动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法认定被告支尚丰与原告申邵波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申红雨、申利峰、申珈兴无责任并无不当,法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的规定,原告申邵波的损失,应按照其损失与申利峰、申红雨死亡造成的损失总额中所占的比例,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及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范围及限额的部分,因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与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均辩称,其已履行了保险条款的明确告知义务,被告支尚丰无证驾驶机动车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及三者险条款的约定,在三者险内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内黄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支尚丰确系无证驾驶机动车且肇事后逃逸,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及三者险条款的约定,故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与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辩称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法院予以采纳。对超出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支尚丰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下余50%由原告另行处理。被告濮阳龙泰运输公司作为事故车辆豫J×××××号车的挂靠单位,应当对被告支尚丰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支建风系采取分期付款的方式从被告安阳万方公司购买的豫EL078挂车,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安阳万方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支建风并非豫EL078挂车车主,在本案事故中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申邵波因交通事故遭受的物质性损失,应依据法律规定、有效证据并结合原告的请求,依法认定。法院依法核定如下:1.医疗费162734.3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30元×26天);3.营养费260元(10元×26天);4.误工费2087.84元(25402元/年÷365天×30天);5.护理费4056.3元(28472元/年÷365天×26天×2人);6.交通费酌定600元,共计170518.49元。原告申邵波上述损失170518.49元,按照上述责任承担方式,首先应由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及限额内与另两案按比例赔偿原告申邵波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误工费1003.7元,计11003.7元;下余损失159514.79元,由被告支尚丰赔付50%,即79757.4元,被告濮阳龙泰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诉请中计算不当及缺乏依据的部分,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赔偿原告申邵波物质性损失共计11003.7元;二、被告支尚丰赔偿原告申邵波物质性损失79757.4元;被告濮阳市龙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申邵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四、上述第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23元,由原告申邵波负担223元,被告支尚丰、濮阳市龙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共同210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1、关于涉案保险公司是否针对商业三责险保险合同中“无证、逃逸”免责的约定履行了法律规定的提示义务。在机动车交通事故涉及到的商业保险纠纷中,按照法律规定,保险公司是依据保险合同进行赔付,当然前提也要遵守相关法律规定。本案保险公司主张因肇事司机无证、逃逸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情形,上诉人濮阳龙泰公司主张该免责条款未尽到法律规定的告知说明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十一条“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合同系双方意思自治的民事合同,合同双方应自觉遵守契约精神,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肇事司机支尚丰无证驾驶半挂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严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保险公司将此严重违法行为约定为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有利于降低事故风险,提高驾驶人谨慎驾驶的意识并依法履行法律规定的救助义务,提高违法成本,促使当事人加强车辆管理,本案两个保险合同的原始投保单投保人声明处载明“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了投保险种所使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责任的条款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投保人分别签名、盖章进行了确认,故本案两个保险公司已履行了法律规定的提示义务,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承担赔付责任。2、安阳万方公司是否应承担本案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支建风系在2014年8月20日采取分期付款的方式从被告安阳万方公司购买的豫EL078挂车,本案当事人并未提供向安阳万方公司缴纳挂靠费、管理费等费用的证据,濮阳龙泰公司主张安阳万方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濮阳万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94元,由上诉人濮阳市龙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宏阁审判员 徐红伟审判员 苗 飞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芈方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