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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刑更1716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罪犯李洪兴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洪兴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1刑更1716号罪犯李洪兴,男,1981年2月5日生,汉族,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普通高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服刑。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1日作出(2014)绿刑初字第17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洪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责令被告人李洪兴等三人退赔各被害人共计87259元。罚金人民币15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认为,罪犯李洪兴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同意执行机关建议。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3年11月至2014年2月,李洪兴伙同他人在吉林省长春市、大安市多地流窜盗窃六起,盗得钱款、豆油、黄豆、绿豆、白酒、牛肉等食品以及计算机显示器等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115599元。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四监区参加平缝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获得表扬4次。本次考核期内执行财产刑人民币3000元,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315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罪犯李洪兴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该犯流窜作案,造成的经济损失及社会危害性大,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洪兴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7年12月2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毕学柱审 判 员  张唯春代理审判员  沈 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 记 员  逄中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