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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5刑初442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钱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强

案由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5刑初442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钱强,男,1953年8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本市,住本市。辩护人魏晨,系上海市长宁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上海凯茂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诉刑诉[2017]4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强犯拒不执行判决罪,于2017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强及其辩护人魏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9日,被告人钱强陪同其舅舅连鼎铭至上海神州敬老院。两人与该院签订了入住协议。而后,被告人钱强以敬老院护理不当造成连鼎铭精神失常为由向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败诉。之后,连鼎铭长期拖欠敬老院费用,严重违约。2013年6月21日,上海神州敬老院以连鼎铭违约为由,向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其支付费用并搬离,由被告人钱强负连带责任。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判决上海神州敬老院胜诉,之后,该案经过被告人钱强上诉和申诉,2016年2月14日,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再审判决连鼎铭向神州敬老院支付费用并搬离,被告人钱强负连带责任。2016年7月1日,被告人钱强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再次上诉,但被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沪01民再40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被告人钱强至今未履行义务。法院执行工作人员多次告知其依法履行,但均遭被告人钱强拒绝。2014年1月9日、2016年11月2日,被告人钱强先后两次因拒绝执行上述判决被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处司法拘留十五日。2017年3月14日,被告人钱强在住所地被公安民警抓获,被告人钱强到案后如实交代了拒不执行法院生效判决的犯罪事实,但仍拒绝执行该判决。公诉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宣读了相关判决书、裁定书、拘留决定书等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钱强的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被告人钱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钱强对指控的事实没有提出异议,认为相关判决不合法,其没有履行能力。被告人钱强的辩护人提出钱强的行为不符合本罪的犯罪构成,钱强主观上不具有犯罪故意,客观上不符合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情节严重的情况,建议宣告钱强无罪。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9日,上海神州敬老院与被告人钱强及其舅舅连鼎铭签订老人入住协议书,协议约定连鼎铭入住敬老院应按时交付各项规定费用,被告人钱强为连鼎铭入住期间应承担的付费义务及因过错造成敬老院的损失负连带保证责任,承担监护人应当承担的职责。2011年4月,被告人钱强作为法定代理人以敬老院护理不当致连鼎铭精神状况出现反常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敬老院赔偿护理不当造成的经济损失,且从同年2月起开始拒付敬老院费用,法院经审理后驳回相关的诉讼请求。被告人钱强提出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3年4月8日,上海神州敬老院以连鼎铭违约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连鼎铭支付所欠费用及违约金并搬离敬老院,由被告人钱强承担连带责任。法院经审理后判决支持上海神州敬老院的诉讼请求。后被告人钱强提出上诉、申诉等。该案经法院再审后于2016年2月14日判决连鼎铭向上海神州敬老院支付相关费用并搬离至本市上钢八村XXX号XXX室,由被告人钱强对支付费用承担连带责任,并协助连鼎铭搬离。被告人钱强提出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法院作出的具有执行内容的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且法院要求依法履行的情况下,被告人钱强拒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2016年11月2日,被告人钱强因拒不执行判决被处司法拘留十五日。后被告人钱强仍拒不执行上述生效判决。2017年3月14日,被告人钱强在本市上钢八村XXX号XXX室被公安人员抓获,到案后如实交代了拒不执行法院生效判决的犯罪事实。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等,证实上海神州敬老院与连鼎铭、钱强先后就健康纠纷、服务合同纠纷进行诉讼的情况。2016年2月24日,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就上海神州敬老院诉连鼎铭、钱强服务合同纠纷案再审判决连鼎铭支付敬老院相关费用及违约金,在判决生效十日内搬离至上钢八村XXX号XXX室,钱强对支付费用及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并协助连鼎铭搬离。连鼎铭、钱强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7月1日作出(2016)沪01民再4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限制高消费令、送达回证,证实连鼎铭、钱强被法院要求履行与上海神州敬老院服务合同纠纷案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被限制高消费。3、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询问笔录及相关银行卡交易明细,证实钱强在掌握连鼎铭养老金及相关住房的情况下拒绝履行法院判决。4、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拘留决定书,证实钱强因拒不履行生效判决,于2016年11月2日被司法拘留十五日。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钱强有能力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正确。被告人钱强关于相关判决不合法的辩解无法律依据。结合本案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人钱强有能力而拒不执行判决,且在被采取司法拘留等措施后仍拒不执行法院判决,其行为符合拒不执行判决罪的构成要件,属情节严重。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钱强不具有犯罪故意及履行能力、被告人钱强无罪的意见与本院查证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钱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障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钱强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4日起至2017年11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周伟敏人民陪审员  倪初莹人民陪审员  顾鸿昌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袁 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