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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103民初2487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王某与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03民初2487号原告:王某,女,1986年11月6日生,汉族,云南省宣威市人,务工,住云南省宣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龙水,上饶市广丰区五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余某,男,1978年7月1日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原告王某与被告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龙水与被告余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2、判决婚生长子余铭(现年8岁)随被告生活,并由被告抚养成人;次子余凌宇(现年6岁)随原告生活,并由原告抚养成人。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08年上半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不久便同居生活。2009年1月1日长子余铭出生,2011年10月28日次子余凌宇出生。2014年7月30日双方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登记手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置办大宗动产和不动产,也无共同债务。由于系“闪婚”一族,原、被告之间没有建立起感情基础,同居后才发现被告脾气暴躁。因为同居期间被告曾因家庭琐事多次对原告施暴,但当时长子已经出生,为了孩子原告只得逆来顺受,原以为孩子出生后,被告会改变性格,但至今被告仍然我行我素,本性难改。2017年4月1日,原告因在外烫发晚了一点回家,被告便辱骂原告并对原告施暴,致使原告多处损伤。2017年6月9日晚,又以原告在家用电脑时间过长为由对原告施暴,致使原告多处受伤,原告因此报警请求警方保护;此后原告忍无可忍只得离家避险,至今原告身体多处还留有伤痕。综上,原、被告婚前没有建立起感情,婚后又由于被告的不检点和家暴导致本来脆弱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的可能,故特具文起诉,请判如所请!被告余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经人介绍认识后同居生活,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双方在共同的生活过程中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虽为家庭生活琐事曾发生过争吵,但未造成夫妻感情的完全破裂。只要双方互谅互爱,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充分。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余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费300元,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建国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林 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