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382民初207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原告周海湘与被告韶山市东方红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周友良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韶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海湘,韶山市东方红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周友良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韶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382民初207号原告:周海湘,男,1969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韶山市韶山乡。委托诉讼代理人:米军华,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韶山市东方红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韶山市韶山乡石山村湘西塘。法定代表人:周友良,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周友良,男,1966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乡县灰汤镇。2017年5月9日,原告周海湘为与被告韶山市东方红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周友良追偿权纠纷一案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海湘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米军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韶山市东方红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周友良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海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偿还原告代偿款500万元,2、支付自代偿款日至清偿日止的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3、依法拍卖、变卖东方红汽贸城综合楼4****2、1****3、G*****2、F*******2房产,所得款项在诉讼请求1、2范围内优先受偿,4、两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日,被告因需偿还农业银行借款与胡东斯签订《借款担保合同》,向胡东斯借款393.98万元,期限六个月,原告为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及期间。同日,原、被告签订《抵押反担保合同》,被告以其自有的东方红汽贸城综合楼4****2、1****3、G*****2、F*******2房产向原告抵押反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还款,胡东斯要求原告代偿。2017年1月25日至同年4月,原告陆续向胡东斯代偿了500万元的借款本息。之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500万元及利息,被告未予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而诉至人民法院。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借款担保合同》、《借条》、银行回单各一份,拟证实被告借胡东斯款项393.98万元款项、原告为该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抵押反担保合同》、《不动产登记证明》,拟证明被告以其自有的房产向原告提供反担保;《要求承担担保责任的通知函》、银行回单、《结清证明》,拟证实原告作为保证人向胡东斯代被告偿还了借款本息500万元。对原告证据,被告未提出质证意见,经查,符合法律关于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的规定,是否具有合法性在本院认为部分说明。被告韶山市东方红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周友良辩称,原告仅是保证人,无权要求其承担相关责任;被告没有强求原告承担保证责任,现其已资不抵债,无法承担该债务,也没有逃避债务的主观性。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以及庭审情况,查明事实如下:被告周友良与原告周海湘系叔侄关系,周友良在韶山开办韶山市东方红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红公司),案外人胡东斯与原告系朋友关系。2016年11月1日,周友良及东方红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通过原告周海湘的介绍向胡东斯借款393.98万元,被告(甲方)并与胡东斯(乙方)签订《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393.98万元,借款期限二个月,周海湘在借款期满两年内为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逾期还款按总金额的30%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由胡东斯、周海湘、周友良签名,并加盖东方红公司印章。同日,胡东斯以周友良的名义向中国农业银行韶山市支行转账支付400万元,被告向胡东斯出具内容为“今借到胡东斯人民币叁佰玖拾捌万玖仟捌佰整,期限60天,借款利息为月息2.4%于2016年12月31日一次性还清”的借条。同日,周海湘(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抵押反担保合同》,约定:乙方以东方红汽贸城综合楼4****2、1****3、G*****2、F*******2房产为上述借款向甲方提供抵押反担保,范围为甲方代偿的金额和占用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及损害赔偿金及其他为实现追偿权支付的费用,担保期间与主债权一致,乙方负责办理抵押登记、保证抵押的合法性,甲方处分抵押物的清偿顺序按实现债权的费用和代偿金额占用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甲方代偿金额、违约金及损害赔偿金额,如有剩余退还乙方及其他事项。2016年12月23日,周海湘作为权利人与东方红公司就以上房产在韶山市国土局不动产登记中心办理了《不动产登记证明》,其中明确证明权利或事项为抵押权。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经胡东斯催要未按时偿还,原告基于担保责任及担心如逾期偿还利息过高,在胡东斯的要求下,于2017年1月24日向胡东斯偿还100万元、次日又偿还100万元、4月9日两次偿还130万元、4月17日偿还40万元,共计500万元。原告为向被告追偿该代偿款项,多次电话催告周友良,但由于被告经济状况恶化,未支付款项;周友良亦失联。本院认为,一、原告周海湘与被告周友良、东方红公司基于亲戚关系和相互信用而发生的担保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在原告代为偿还借款本息后应当依约向原告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周友良、东方红公司与胡东斯的借款关系为双方真实表示,但是合同中约定的利息、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及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该借贷双方利息、违约金的约定已经超过国家法律规定的利息计算标准,如原告代为偿还借款本息亦应在此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支付利息,即以年利率24%计算的标准为限至2017年4月9日止为309597元(见附件二),故对原告证据中关于支付胡东斯利息部分的合法性不予认定,对该利息及本金应由被告向原告清偿。其未经被告同意支付超过的部分应由其自己负责。关于原告主张的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请求,经查,在双方签订的《抵押反担保合同》中,范围为“甲方(原告)代偿的金额和占用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及损害赔偿金及其他为实现追偿权支付的费用”,虽然在清偿顺序中载明第一顺序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代偿金额占用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但是仍然从中可以分析得出被告在原告代为偿还债务后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结论,对原告该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抵押财产优先受偿的请求,经查,双方签订的《抵押反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周友良、东方红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视为放弃其相应的诉讼权利。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周友良、韶山市东方红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向原告周海湘偿还代偿款4249397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利息支付自2017年4月9日起至清偿日止的利息;二、未按本判决第一项履行债务的,原告周海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被告被告周友良、韶山市东方红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名下的抵押物,以拍卖、变卖价格在借款本息范围内优先受偿;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归各被告周友良、韶山市东方红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周友良、韶山市东方红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清偿;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7050元,其他诉讼费260元,由被告周友良、韶山市东方红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丽审 判 员 肖凯文人民陪审员 彭 芳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许佳均附件一: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件二:以周友良向胡东斯借款本金393.98万元按年利率24%计算至清偿日止的利息,应当为:每个月为7.8796万元,至2017年1月24日的利息为22.0629万元,按先息后本的交易模式,周海湘在该日及次日向胡东斯偿还的200万元应核减该利息,其余177.9371万元应当视为还本;再以该数据计算利息至4月9日,利息应当为月35587元,即88968元。以上合计应付利息为309597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