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刑更1954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肖小强抢劫罪抢夺罪盗窃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肖小强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2刑更1954号罪犯肖小强,绰号“大光头”,男,1988年4月18日生,,汉族,贵州省仁怀市人,小学一年级文化,原住贵州省仁怀市。曾因犯抢劫罪,于2009年7月13日被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27日被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现服刑于江苏省宜兴监狱。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3日作出(2015)开刑二初字第0000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肖小强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责令被告人肖小强等退出赃款人民币1968元。刑期自2014年7月29日起至2022年7月28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5年4月2日交付宜兴监狱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江苏省宜兴监狱于2017年8月4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7年8月7日至2017年8月11日进行公示。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江苏省宜兴监狱《减刑建议书》提出,罪犯肖小强,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建议予以减刑。检察机关认为:刑罚执行机关提请的对罪犯肖小强减刑建议符合条件和程序。经审理查明,罪犯肖小强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肖小强确有悔改表现,2016年5月、2016年11月、2017年5月获监狱表扬三次。肖小强被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及退赔均未履行。肖小强系累犯。以上事实,有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计分考核统计资料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在本院公示期间,没有收到不同意见。本院认为,罪犯肖小强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六条第二款、第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肖小强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至2021年12月2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天浪审判员 施美华审判员 李海林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汤燕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