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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青0105刑初212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1-12

案件名称

袁召忠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召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青0105刑初212号公诉机关: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召忠,男,1985年9月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暂住本市。2015年12月17日因盗窃罪被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6年1月2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5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宁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公诉刑诉(2017)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召忠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安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召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29日晚被告人袁召忠使用事先准备的手钳,破窗进入本市城北区小桥大街11号oppo手机专卖店,盗窃该店内oppo手机13部,价值29874元。赃物变卖,赃款挥霍。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徐某的陈述、证人林某、杨某、罗某、康某、马某的证言、西宁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告人袁召忠的供述、指认现场照片及笔录、到案经过等书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袁召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袁召忠于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新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召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5日起至2020年3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 刚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李海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