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26民初5345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周相统与柴丹峰、俞奕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相统,柴丹峰,俞奕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26民初5345号原告:周相统,男,1989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宁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鲍睿,宁波市天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小娇,宁波市天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柴丹峰,男,1986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宁海县。被告:俞奕如,女,1987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宁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槐钰,浙江文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相统与被告柴丹峰、俞奕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7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英方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同日,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并提供了相应的担保,本院依法作出(2017)浙0226民初5345号民事裁定书,并采取了相应的保全措施。本案于2017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小娇、被告俞奕如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槐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柴丹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周相统起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柴丹峰系朋友关系。二被告因资金周转问题,于2017年6月26日由被告柴丹峰出面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为2%,且如果借款人未能按时向出借人还本付息,则借款人应承担出借人为主张债权而支出的保全担保金、诉讼代理费、诉讼费等一切费用开支。另,双方约定收款人为柴丹峰,交付方式为银行汇款。嗣后,被告柴丹峰手机关机,本人已无法联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柴丹峰、俞奕如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借款本金15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26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代理费;3.本案诉讼费、保全担保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借条、银行汇款凭证、收条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柴丹峰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收到借款的事实。3.婚姻登记证明一份,证明该笔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事实。4.委托代理合同及代理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代理费的事实。被告俞奕如答辩称,被告对原告诉请的借款真实性有异议。第一、本案涉案款项并不是借款,而是被告柴丹峰的赌博款,与被告俞奕如没有任何关系,俞奕如不应该承担任何还款责任。如果该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那么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借条中载明的借款人不应只有柴丹峰一个人,而现在的事实是借条上面只有被告柴丹峰一人的签字,也就是说被告俞奕如对该笔借款没有任何合意。第二、即使该笔债务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俞奕如也应该以夫妻共同财产为限承担还款责任。被告俞奕如提供以下证据:1.2017年7月17日出具的离婚协议书、离婚证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柴丹峰与俞奕如已经离婚的事实。2.柴丹峰的网络赌博统计表、支付宝对账单、微信对账单、民生银行和农业银行对账单、微信朋友圈赌博账户截图、网络赌博账户及对账单。拟证明柴丹峰一直在从事违法的网络赌博活。且本案所涉债务系被告柴丹峰赌博形成,而非用于被告柴丹峰与俞奕如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生活。3.柴丹峰关于借款的情况说明及视频记录各一份。拟证明本案所涉债务系因柴丹峰非法赌博而形成,同时对本案所涉债务实际借款本金数额存在异议。4.2014年11月3日出具的离婚协议书一份、房产证明一份、还款记录。拟证明俞奕如名下宁波市鄞州区首南街道陈婆渡小区15幢54号407室的房屋系俞奕如婚前个人财产。被告柴丹峰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周相统、被告俞奕如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一、原告周相统提供的证据1,被告俞奕如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二、原告周相统提供的证据2,被告俞奕如对借条和收条的三性均有异议。被告认为根据柴丹峰的陈述,实际借款金额只有50000元,对工商银行的汇款凭证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表示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柴丹峰出具的借条和收条以及周相统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到柴丹峰的150000转账凭证予以确认。三、原告周相统提供的证据3,被告俞奕如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四、原告周相统提供的证据4,被告俞奕如认为对方没有提供该款项实际支付情况的证明。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五、被告俞奕如提供的证据1,原告周相统认为并不能证明借款不是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对离婚证和离婚协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六、被告俞奕如提供的证据2,原告周相统认为被告拉出来的清单可以证明被告柴丹峰在借了原告的款项后,一直未有赌博情况出现,所以并不能证明借款用于赌博,而不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消费。本院认为,被告柴丹峰在2017年1、2月份至2017年6、7月份间一直持续登录网络赌博网站从事赌博活动。因此对被告俞奕如提供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确认。七、被告俞奕如提供的证据3,原告周相统认为该组证据只是被告柴丹峰的个人情况说明,并没有其他任何证据证明是被告柴丹峰从事非法赌博,故对该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柴丹峰在视频中没有完全否定向原告借款的情况,多次提及借款用于赌博与支付高额利息,并表明愿意尽快赚钱归还原告借款。因此对被告俞奕如提供的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八、被告俞奕如提供的证据4,原告承认该房屋系在两被告离婚的情况下购买,但是两被告之后有复婚情况的存在,因此原告有理由认为两被告在复婚之后,房产的按揭是由两被告共同偿还。本院对该房屋的购买情况予以确认。被告柴丹峰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26日,被告柴丹峰向原告周相统借款1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如被告柴丹峰未按时向原告周相统还本付息,则柴丹峰应承担周相统为主张债权而支出的财产保全担保金、代理费、诉讼费等一切费用。同日,原告周相统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该笔款项打入被告柴丹峰指定账户。此后,被告柴丹峰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2017年7月17日,被告柴丹峰与被告俞奕如再次办理离婚登记手续。本院认为,原告周相统与被告柴丹峰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被告柴丹峰向原告借款后,理应承担及时还款的民事责任。庭审中,原告认为借款发生于被告柴丹峰与俞奕如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俞奕如应当对该笔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俞奕如辩称涉案借款系被告柴丹峰赌博所负债务并提供了相关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俞奕如提出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柴丹峰在2017年1、2月份至2017年6、7月份期间经常登录网络赌博网站,频繁通过网络交易支付从事赌博活动。被告柴丹峰在借款后,即2017年7月17日就与被告俞奕如离婚,其收到的150000元借款在不到一个月时间内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消费的可能性极小,也有违日常生活常理。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柴丹峰归还借款150000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被告俞奕如对该笔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要求被告柴丹峰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诉讼代理费7000元在借条当中有约定,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柴丹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补充规定》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柴丹峰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周相统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15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26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二、被告柴丹峰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周相统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诉讼代理费7000元;三、驳回原告周相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柴丹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保全费1320元,由被告柴丹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涉及给付货币的,可直接或通过法院交付权利人,若通过银行向法院汇款的,收款人为宁海县人民法院(汇款时注明案号),账号:38×××36,开户行:中国银行宁海支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 判 员 陈英方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代书记员 陈丽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