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刑更1245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罪犯吴俊武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1刑更1245号罪犯吴俊武,男,1969年4月1日生,汉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人,小学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服刑。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17日作出(2008)瓦刑初字第50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吴俊武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人民币16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1年9月20日本院作出(2011)长刑执字第3016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四个月;2014年12月3日本院作出(2014)长刑执字第3054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认为,罪犯吴俊武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同意执行机关建议。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吴俊武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1月2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6万元。在刑罚执行期间,因发现盗窃漏罪,于2007年9月26日数罪并罚,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七年,并处罚金14万元。在刑罚执行期间,因发现盗窃漏罪,经查:2006年4月21日,吴俊武伙同宫宝林等人预谋到瓦房店市西杨乡姜某波家仓库盗窃羊绒,后进行分工,由于永万回岫岩县雇车准备运输赃物,由吴俊武等人到现场盗窃。当晚,吴俊武等人在瓦房店市复州城镇一小区内盗窃孙某峰停放的价值1.1万元的一台农用三轮车,由宫宝林驾驶载吴俊武等人到姜某波家仓库,撬窗入室,盗得共价值9.1万元的羊绒700斤,运至复州城镇北一加油站处与于永万雇佣的面包车相遇,遂将羊绒倒到于永万雇佣的面包车上,运抵赤峰市销赃,并将盗窃的农用三轮车扔弃,案发后,被公安机关提取后返还。遂作出判决,与前罪数罪并罚。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一监区参加缝纫工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获得表扬5次。本次考核期内执行财产刑人民币1000元,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283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罪犯吴俊武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吴俊武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23年5月2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毕学柱审 判 员 张唯春代理审判员 沈 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 记 员 逄中宇 来源:百度搜索“”